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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念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念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受刑人王念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偽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4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985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1256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
5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95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5
9號
判決日期112年10月30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
5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95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5
9號
判決日期112年12月8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8月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10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197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3170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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