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8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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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請人即告發人陳素慧之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發人陳素慧之代理人林亮宇律師因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背信等案件,向本院聲請複製該案之「電子卷證:合併聲請本審即本審以外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

於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

侵害公司所有財產,應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或合夥人之地位僅係間接被害人。

三、經查:㈠告訴與告發雖均同屬偵查權之發動,然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之訴訟行為,若非告訴權人,僅能告發犯罪,而不能提出告訴。

其中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之告發人,則係訴訟主體、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與「告發」二者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及法律所賦與之權能,各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事訴訟法既刻意區別告發人與告訴人,使之各自享有不同訴訟法上權能,本不容混淆,亦無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人在內。

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述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

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

侵害公司所有財產,應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或合夥人之地位僅係間接被害人。

㈢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21號之起訴意旨,被告鄭惠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本案之被害人為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昌公司)甚明,告發人陳素慧雖為奕昌公司之股東,因此可能間接受有影響,然究非直接受害人,依前揭說明,告發人陳素慧就被告鄭惠如被訴犯罪事實,僅屬告發人地位,並非告訴人。

㈣從而,聲請人僅係本案告發人陳素慧之代理人,並非本案之被告或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其逕向本院聲請檢閱上開案件卷宗、證物並抄錄或攝影,於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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