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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石御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7號),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御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鎮○○里○○○村○○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因以被告石御翔無法提出具保金額,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等情,裁定予以羈押,現被告之配偶業已提出具保金額,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罪,為法定本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則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規避重罪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
考量被告業已在警偵及本院詳細說明,客觀證據亦留存卷內,認得以具保此侵害較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惟因被告未能提出交保金額,而無從以具保替代,是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院參酌聲請意旨,考量被告業在本院坦承犯行,權衡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
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鎮○○里○○○村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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