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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送達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詢問被告本院定刑意見,被告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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