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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名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名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名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9月2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6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其中2罪為竊盜罪、4罪為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上開各罪之各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其中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參考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有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受刑人徐名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4、87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7、9753、10408、10793、114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7、9753、10408、10793、114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35號 112年度易字第621號 112年度易字第6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35號 112年度易字第621號 112年度易字第6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9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7、9753、10408、10793、114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7、9753、10408、10793、114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9、12205、127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21號 112年度易字第62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21號 112年度易字第62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同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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