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8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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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振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向聲請人聲請定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二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5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4日 111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76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11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3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1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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