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上揚
具 保 人 范維妤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3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維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范維妤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上揚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506號指揮執行,並傳喚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屆時被告未到案;
復經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派員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拘提無著,且被告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並請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準時到案執行,並由具保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且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2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11322號函、報告書、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北檢銘持112執助2345字第1129122794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9735號函、報告書、拘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3506號通知、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且受刑人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