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自,1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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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請人嘉義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邱耀瑞
代理人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告張育銓



上列聲請人因失火燒毀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嘉義縣農會以被告張育銓涉犯失火燒火建築物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8年間與德謹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謹樂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而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德謹樂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2840元租金承租聲請人所有位於嘉義市○○路○段000號內面積136坪之倉庫編號A5(下稱A5倉庫),承租後由被告使用儲放其經營網路購物商品而為實際管理人。其後雙方於110年1月1日再次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續約。被告本應注意定期維護檢修A5倉庫內之電源線路,使該電源線路處於安全堪用狀態避免電線短路引起火災,竟疏於管理維護而於111年6月29日晚間8時27分許,A5倉庫內堆貨區1中間偏北貨架附近空間起火燃燒,雖經消防隊到場搶救然A5倉庫屋頂受燒塌落且牆面受燒變色剝落嚴重,喪失建築物遮風擋雨效用而達燒燬建築物程度。以被告使用A5倉庫已餘3年且為實際管理及使用人,當負有注意及維護相關使用電氣設備安全及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防止情事,竟疏未注意防止導致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作為應與積極作為為相同評價而應負過失責任。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
二、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認定事實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所在:  
 ㈠對於契約解釋不當並曲解刑法保證人地位而有違誤:
 ⒈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第8條、第14條分別約定「建物除因自然損壞需由甲方(即聲請人)負責整修外,其餘人為損壞或汰舊換新等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方)自行負擔」、「甲方依現狀交付租賃倉庫及土地,乙方應善盡維護管理其所承租倉庫、土地及環境之責任。乙方應自行承擔及處理租賃期間因乙方營運所衍生之所有問題…」。觀諸本案契約條款顯係針對A5倉庫發生損壞及維護問題所為約定,斷不應侷限於「房屋硬體」本身,且所謂「房屋硬體」解釋上亦不能將電源線路排除在外。況就算電源線路不是房屋硬體的一部分,但聲請人既將A5倉庫軟硬體均交由被告管領使用,何以被告維護管理範圍及於硬體卻不包括軟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本案契約解釋顯然有誤,甚至可謂是故意曲解。
 ⒉保證人地位義務產生主要成因之一即為處理「風險應由何人負責」問題;換言之,比較有機會控制風險的人應有較高防止風險發生義務。A5倉庫於火災發生前已出租予德謹樂公司使用,聲請人平時有定期進行消防檢修,A5倉庫則是現狀點交予德謹樂公司,A5倉庫因自然損壞換新由聲請人處理,其餘人為損壞或汰舊換新及内部管線等費用,概由德謹樂公司自行負擔。電源線路依本案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被告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A5倉庫因電源線路老舊、使用不當、管理不善或置放物品不當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既依本案契約承擔A5倉庫維護管理及修繕之責,當具有保證人地位無疑。被告有違背此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且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
 ㈡對於火災發生未進詳盡調查之責 
 ⒈A5倉庫用電量低並不能因此即免除被告注意義務,且A5倉庫隔壁的倉庫已出租他人使用20餘年,然隔壁倉庫使用人對於物品堆放井然有序也未放置電器類貨品,故該倉庫未曾傳出火災意外。於A5倉庫發生火災當時,該隔壁倉庫每期電費高達1萬9000元,用電量高的隔壁倉庫未發生火災而用電量低的A5倉庫卻傳出火災。是用電量高低並非火災發生唯一或重要因素。
 ⒉卷附火災鑑識報告係採用排除法釐清火災成因,在排除各項比較不可能原因後,最後不否認本案無法排除電源線路配線連接部因經年累月長期使用產生氧化膜,導致接觸電阻值增加,局部產生異常過熱現象…之可能性,此判斷方式並非不妥,然若有其他可調查以確認火災成因方式,檢察官仍應有所調查。德謹樂公司於火災發生前之當日下午4、5時許,在A5倉庫進一貨櫃物品,相關人員於卸貨整理完畢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離開後,A5倉庫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發生火災,顯不能排除火災發生與被告堆置貨品有關。尤其火災調查資料所提及「堆貨區1中間偏北貨架附近空間」,此處究係遭被告堆置何種貨品或在使用何種管線皆待釐清,但檢察官似未針對此情詳細調查,既未要求被告提出進貨證明亦未傳喚當時進貨人員到庭作證說明,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偵查機關詳為調查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均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參、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告訴暨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878卷第34頁至第36頁、警878卷第37頁至第40頁、警878卷第1頁至第1之4頁、偵355卷第8頁至第9頁、偵355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355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續67卷第53頁至第56頁)及聲請人代理人劉耀駿(偵355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355卷第66頁至第67頁)、陳振榮律師(偵355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355卷第66頁至第67頁)、複代理人陳靖惠律師(偵續67卷第53頁至第56頁)指訴、證人
陳威豪(警878卷第32頁至第33頁)、蔡財慶(警878卷第41頁至第42頁)、李政憲(偵續67卷第53頁至第56頁)證述、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878卷第1頁至第130頁)、起火物品照片(偵355卷第33頁)、A5倉庫照片(偵355卷第35頁至第41頁、偵355卷第44頁至第55頁)、隔壁倉庫用電繳費單(偵355卷第56頁)、A5倉庫放置物品清單(偵355卷第60頁至第61頁)、消防安全房設備檢修申報書(聲議329卷第4頁至第40頁)、LED天井燈資料(偵續67卷第58頁)、嘉義市消防局113年1月8日嘉市消預字第1130000115號函(偵續67卷第67頁)、天井燈使用資料(偵續67卷第69頁)及德謹樂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聲議190卷第5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7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55卷第32頁)等資料為據。
陸、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辯稱「我從108年承租A5倉庫至發生火災並未改動原本的電源線路,我只在原本線路上安裝每盞瓦數300瓦的LED天井燈共3盞,且我當時有請專業水電人員確認符合A5倉庫內電源線路的承載量。我對A5倉庫使用率及用電量均很低,我不是水電專業不知道是否需要立即更換電源配線加上考慮更換其他倉庫,因此沒有想過要向聲請人反應電源線路維修更換;我沒有與聲請人約定是由我自行維護電源線路,而且A5倉庫配電及電線是聲請人最清楚,自應由聲請人盡修繕義務。聲請人雖主張依本案契約認為我有修繕義務,但我根本無法知悉A5倉庫內部電源線路。火災發生當日我印象當時是開2盞天井燈,且我離開時有關燈。至於倉庫堆貨區1中間偏北貨架都是放置塑膠製成產品,插座只有在堆貨區2靠北的電源開關箱下方,平常只有插著中華電信數據機並沒有其他電器用品。我不承認有過失」等語(警878卷第34頁至第36頁、警878卷第37頁至第40頁、警878卷第1頁至第1之4頁、偵355卷第8頁至第9頁、偵355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355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續67卷第53頁至第56頁)。
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火災發生起火戶
 本件火災除A5倉庫受火勢燒損外,未有其他相鄰住戶受火勢波及,起火戶明顯為A5倉庫首先起燃。
二、火災發生起火處  
  綜合火災現場燃燒情形及火災出動與搶救時觀察紀錄,佐以監視器影像及相關人員談話筆錄,分析研判起火處為A5倉庫堆貨區1中間偏北貨架(鄰靠貨架6)附近空間首先起燃。
三、火災發生原因  
 ⒈據被告表示略以「A5倉庫内主要放三排貨架,主要堆放許多塑膠製品的網拍貨物,西側貨架有堆放濕紙巾,西側入口附近有放1臺堆高機,堆高機北側有1隔間牆,倉庫裡面的電器只有鐵捲門跟LED天井燈,平常關燈不會關閉總電源」、「我今日(29日)剛進1個貨櫃,平時不會特別來倉庫,所以下午4時到晚間7時都在這邊卸貨,晚間7時左右才離開」、「離開時,前後鐵捲門都有關閉,燈火情形不確定是否關閉」、「平常都有注意安全不過倉庫電線很老舊,可能比較危險」、「A5倉庫我大約在108年左右承租的,承租主要用來堆放網拍的貨物,主要都是塑膠射出成品,倉庫內西側有停一輛堆高機,倉庫内主要是用角鋼架隔成3大排貨架,沒有特別的隔間,西半側中間偏北有一堵磚造牆隔開,牆的北側第一個貨架做比較高,讓堆高機可以通過進入堆貨,最近倉庫内堆比較多貨,貨架前地上也有放置棧板堆置貨物,貨物堆放在北半側的情形較多」、「我承租A5倉庫後,因為裡面電燈大多故障無法使用,所以我有在原有線路安裝新的LED天井燈,我沒有改動原本的電源線路,倉庫内的詳細電源配線情形我不清楚,我知道總電源是從正面鐵捲門電錶這一 側附近,進來後還有延伸到那一堵牆的電源開關箱,前(南)半部電燈開關是在鐵捲門西端有開關,後(北)半部電燈開關是在磚牆南面電源開關箱附近,倉庫内的電源配線都很老舊,可能比較危險。倉庫主要是用來堆貨的,平時 沒有常駐人員,所以也沒有使用其他電器產品」、「當天( 29日)下午4時到晚間7時我有過去卸貨,平常那裏都沒人,晚間7時離開去吃晚餐,原本預計吃完晚餐後還要過去裝貨,沒想到會發生火災」、「倉庫司機跟我說火災發生前一天(28日)晚間7時48分鐵捲門打不開,他們第一次遇到這個情況,反覆按遙控大概10分鐘鐵門才打開,之前用電沒有發現異常。我們有到倉庫的話,離開通常都會記得關燈,但因為電動鐵捲門需要,所以沒有特別關閉總電源開關」、「火災前、時附近沒有發現異常人、事、物情形 」;據蔡財慶表示略以「該倉庫建築群是75年建的,有投保火險,全部大概180萬元,細節不清楚」、「A5倉庫是自108年9月1日起由張登喬先生承租,兩年一約,1個月租金為4萬2840元,面積136坪,平時我們有依規定每年進行消防檢修申報,房子都是現狀交屋,所以內部線路就由承租人自行管理,建物因自然損壞換新由農會處理,其他就由承租人處理,原則上相關水電線路我們都不清楚,即上一手經手狀況直接交給他們,除非承租人有提出需求,A5倉庫承租至今未反應相關問題」。
⒉火調人員清理檢視堆貨區1中間偏北貨架起火處附近相關電源線路殘骸,於起火處附近地面(鄰靠燈具直下方)發現一掉落室内電源線路線段有一處異常熔斷熔痕,該電源線路殘骸核與堆貨區2北側磚牆電源開關箱電源線路線徑相符。會同被告及劉耀駿於A5倉庫堆貨區1中間偏北貨架前(鄰靠燈具直下方)附近地面空間採集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會封之,函請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證物編 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骸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7月14日消署調字第1110900335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觀察堆貨區1燬損情形,以東側中間偏北 (鄰靠貨架6)水泥牆粉飾面剝落情形較劇,又以該處貨架受燒變形扭曲垮倒情形最為嚴重,呈由該處附近空間為低點 向四周擴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書【作者:廖茂為,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五版第124-125頁(七)接觸電阻值增加…】,有關導線互為連接…增高接觸電阻值造成局部過熱而起火。接觸電 阻值增加之原因,主要如次:(1)導線連接時,未將導體表面清潔或連接不實。(2)接續部螺絲未栓緊。(3)接續部因震動或熱的交替作用,螺絲發生鬆動。(4)長期使用,接觸面產生導電不良的氧化膜。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骸顯然已使用10年以上,故無法排除該配線連接部因經年累月長期使用產生氧化膜,導致接觸電阻值增加,局部產生異常過熱現象,造成室内配線連接部附近絕緣膠帶或絕緣被覆起火燃燒,火花噴濺掉落地面堆積之貨物上方易燃性塑質包材,並進而醞釀起燃而向四周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綜上研判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
⒊本院認證人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製作人李政憲係依現場受燒情形,再以排除法排除不可能之火災原因,依而認定起火原因係無法排除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原理,是李政憲本於消防專業知識,親歷本件火災現場勘查且依火災現場燃燒後與清理狀況研判火流方向併檢送相關證物送鑑,參其鑑定結果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出具本案係由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骸會封之,函請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骸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7月14日消署調字第1110900335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故本案火災起火原因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判斷本件起火原因不排除係因電氣因素所致,即堪採認。  
 ㈣本件失火燒毀建築物罪嫌因果關係之認定
⒈送驗證物即室内電源線路殘骸,經消防署鑑定報告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已如前述,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火災原因研判結果,認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惟上開鑑定內容就造成本件送驗電線造成熱熔痕之原因為何,均未加以說明。是在判斷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行為之前,自應究明本件送驗電源線路殘骸之所以會受熱燒熔造成熱熔痕原因為何,始能認定是否與被告之作為義務有關。
⒉所謂「電氣因素」除短路之外尚包括接地線不良、半斷線、積污導電等等原因,另造成電線短路原因亦不一而足,包括可能因經年累月長期使用所造成之絕緣體披覆老化,或因受外力作用致使絕緣體披覆受損,或因遭重物輾壓及尖銳釘器刺穿所致,甚或係因動物囓咬所致等種種原因,均有可能,即造成「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原因有多種情形,另本件火災燒損情形因太過於嚴重,因而已無法再進一步研判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電氣因素」究係哪一種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鑑定結果雖認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惟無論係「電氣因素」或「電線短路」,其造成原因均多端,且本件依現場燃燒後所殘留跡證,亦已無法判斷本件火災究係何種「電氣因素」所引起及是否造成電線短路或熱熔痕之真正原因為何,堪認本件火災發生真正原因仍屬不明,則被告對於本件火災發生究竟有何過失之行為,已無從認定。  
 ㈤難認被告有違反失火燒燬建築物罪之注意義務
⒈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過失係因私自裝設3盞天井燈而未考量電載負荷量,且A5倉庫內既然多為易燃之塑膠物,本應注意避免引燃火勢,或於其管領中應自行加裝滅火設備,以促其注意安全防止災禍之發生,因而違反應隨時注意檢視A5倉庫內各項電器設施及電源線使用狀況,並定期維修保養或適時汰舊換新,以避免電源線因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短路燃燒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本件火災發生真正原因仍屬不明,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究竟有何過失行為,已無從認定等情,已如上述,則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因電源線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燃燒,因而就本件火災發生有過失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況關於電線使用年限並無明確規定,且關於用電戶就其處所電線使用多久須予檢修及檢查範圍、程度等規範並不明確,民眾僅得以碰觸電線是否異常發熱,或以肉眼觀察是否已經泛黃或破損等作為更換參考而無具體明確得以遵循之依據。
  依聲請人委託檢修人員於111年3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至其所有倉庫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並完成申報,而檢修人員雖不需針對A5倉庫內部電源線路進行檢查,惟仍須就A5倉庫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進行配線檢查(聲議329卷第4頁至第40頁),則檢修人員本於自身消防專業對於A5倉庫本身電源回路及得承受電壓為何自當有相當程度的瞭解,然對於被告於A5倉庫內裝設天井燈,亦不因此認為內部電源線路有更換疑慮而將此事由告知聲請人,何況被告並不具電業專業智識,對A5倉庫電源配線更無可能隨時知悉電線外觀絕緣體之披覆狀況進而得以定期檢修維護,自難僅因電氣因素異常而失火即率爾認定被告有未注意維修電源線路之疏失。
 ⒋另依嘉義市消防局113年1月8日嘉市消預字第1130000115號函稱「A5倉庫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內容不包含內部電源線路而非檢修範圍」等語(偵續67卷第67頁),可見A5倉庫內部電源線路非應申報檢修範圍,被告實無專業能力檢視及預見電源配線是否已達汰換程度,避免電線因本身材質劣化,或遭動物咬傷破壞其外皮,或遭物體重壓等因素發生短路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
 ⒌聲請意旨雖另稱「被告私自裝設3盞天井燈而未考量電載負荷量,且A5倉庫當時仍處於用電狀態」等語,然被告承租A5倉庫既供網路拍賣置放貨品之倉庫使用,除空間需求外適當電源提供亦屬一般承租人使用收益範圍,即便24小時通電保持明亮亦屬倉庫使用常態。而天井燈每盞功率300瓦,並非高功率電器,且以電費換算被告每日開啟2盞天井燈亦僅使用約1.11小時【計算式:以111年6至8月間使用度數為40度計算,1盞天井燈功率300瓦,每日開2盞天井燈(計算式:40*1000/300W*2/60=1.11)】,實屬低頻率使用,被告依一般建物使用情形亦無刻意關閉總電源開關以避免發生電線短路之作為義務。自不能僅以被告承租A5倉庫為起火戶之結論,即推論其未妥善管理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或課予被告應將總開關關閉以防免危險之作為義務。
 ⒍是以,對於A5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內容不包含內部電源線路,難認被告有違反定期檢驗之疏失,亦無其他應注意未注意情形,復無負需將總開關關閉之作為義務,是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難認被告於本件失火責任有過失可言。
四、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鑑定結果雖認無法排除「電氣因素」而致引起火災,惟「電氣因素」其造成原因不一而足,且本件依現場燃燒後所殘留跡證已無法判斷究係何種「電氣因素」所引起,而不同原因之「電氣因素」所引起之火災,實攸關被告是否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之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之真正原因既仍屬不明,則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究竟有何過失之行為,實無從認定。要難以上開廣泛性之「電氣因素」結論即遽認被告係因未定期維修管理A5倉庫內之電源線因熔斷而引燃大火,因而認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五、聲請意旨另認檢察官未要求被告提出進貨證明亦未傳喚進貨人員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乙節,因檢察官對於偵查中案件本可視具體個案需要本於職權自行斟酌,即便檢察官未如聲請意旨所主張方向調查證據,然此乃偵查主體本於其職權行使之範圍,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所在。 
六、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稱無論依法律或本案契約均無從認定被告負有保證人責任等節,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但於結果則無影響,一併指明。
捌、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又其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至檢察官認被告對A5倉庫不具保證人地位,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對於結果無影響。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凃啟夫 
   法官孫偲綺
   法官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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