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自,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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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呂志鵬即千裕行、加義行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黃啓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9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呂志鵬即千裕行、加義行以被告黃啓泰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2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4月12日由聲請人呂志鵬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成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為由,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而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惟業務侵占罪僅須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兩造間成立何種契約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是否構成並無直接關係;

且依據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向客戶實際收取廢食用油及金額,須如實記載於回收單,惟被告利用回收單有複印聯特性,變造浮報回收數量及金額,侵占之不法利益,且被告每日浮報的收油量越多,每日所賺取之獎勵金及每月累積之佣金也越高,此亦為被告侵占之不法利益,此一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論及被告此一行為之不法利益有何法律上權利,原不起訴處分書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於地檢署並未對被告提出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惟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二)第三、四、七段,內容已針對被告犯罪行為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告訴及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駁回再議處分一時不察,逕以聲請人未提起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實有失察之處而有違誤。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有聲請證據調查,請求傳喚證人吳郁翰,該證人與被告之工作內容相同,對於被告於回收單上變造數量、金額之情事,知之甚詳,本案應有應加調查之處,惟原檢察官除未傳喚外,亦未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未傳喚之理由,此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失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被告實際上並未向家樂福夜市攤商收購兩桶廢油,是被告於回收單上記載之數量及金額不符,應構成刑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聲請人呂志鵬要求伊需在廢食用油回收單上記載商家之地址、電話等。

然因有些商家不願提供資料,伊擔心聲請人不願意收購,因而將該商家之廢食用油「數量」登載在其他願意提供資料商家之回收單上,並無虛報,只是便宜行事之作法,伊確實有收這2桶油。

伊每日收油完隔日早上回到「千裕行」內將油交給廠務進行過磅,都有紀錄可查等語。

而聲請人亦自承:我們是依照被告交的廢食用油重量多少,再合算金額多少交給他,被告交回的重量,與我支付給他的金錢沒有出入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㈡依據被告與聲請人簽立承攬契約書第7條「報酬約定」:「以論斤計酬方式,乙方(即被告)當日作業完成回至甲方(即聲請人)貯存場過磅計重後,以甲方每月公告單價回收乙方回收之廢食用油,雙方協議每月結算乙次,並於次月十日給付佣金」,是聲請人依據承攬契約書之給付內容,係依據被告當日作業完成回至聲請人貯存場過磅計重後,以聲請人每月公告單價回收,是倘聲請人係依據被告實際攜回且經聲請人過磅後之數量計價給付,即難認被告所收取之報酬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罪嫌。

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並非單以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為由,遽認被告不構成業務侵占,而是綜合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其依照被告交的廢食用油重量多少,再合算金額多少交給被告,被告交回的重量,與聲請人支付給的金錢沒有出入等語,而認定被告所交回之廢食用油重量亦經聲請人所經營之千裕行過磅秤重後再合算金額報酬,是被告取得應得之報酬,並非持有聲請人之物,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業務侵占之罪名,況被告係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依約負責製作廢食用油回收單,故被告對回收單之內容填寫自有製作之權,被告非無製作權人,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回收單後行使之犯行,自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因廠商無法提供地址,為便宜行事所書立之文書內容縱有不實,惟被告售予千裕行之廢食用油數量並無短少,業如上述,而千裕行收購廢食用油時既均會秤重查實,故本件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受有損害,惟實際上卻未能提出予支付金額不同之過磅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受有損害或遭如何之詐欺,則被告依據過磅結果收取報酬之行為,核與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聲請人於偵查中請求傳喚與被告相同工作性質之證人吳郁翰,欲證明被告有於回收單上變造數量、金額之情事,然證人吳郁翰僅係與被告同為聲請人之承攬司機,各司其職,且證人亦非當日隨同被告過磅之人,對於本案經過並不知悉,故傳喚其到庭,亦僅能就其工作內容加以說明,與本案難認具有關聯係,是縱原檢察官雖未予傳喚,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失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至聲請人提出家樂福夜市營業、攤商資訊,欲證明被告實際上並未於111年10月4日向攤商收購兩桶廢油,惟承前所述,本件若被告交付予聲請人之油品,經過聲請人過磅後以論斤計酬方式以聲請人每月公告單價支付被告,被告倘實際有交付油品並經聲請人過磅,方依重量給付被告報酬,則被告收受報酬自無業務侵占、詐欺之嫌,而被告有權自行製作之文書,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先後傳喚被告、聲請人,並斟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等,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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