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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衽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號、113年度偵字第2341號、113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衽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品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持有,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陳品衽於民國112年8、9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WECHAT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之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9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給張智韋及蔣耀倫,共計9次,並收取價金(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付款方式、交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㈡陳品衽於112年9月29日以上開行動電話之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Chen Zhanhao」與葉欣怡聯繫後,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租屋處巷口,以新臺幣2,500元代價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給葉欣怡(起訴書誤載為陳品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收取價金(即附表一編號10)。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品衽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智韋、蔣耀倫及葉欣怡在警偵指述相符(警字第919號卷第10至15頁;
他字卷第41至42頁;
偵字第1045號卷第104至106頁、第121至127頁、第149至152頁)。
復有嘉義縣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蔣耀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張智韋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畇蕎(原名侯語潔)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葉欣怡之Messenger帳號截圖1張、證人張智韋之LINE及大頭貼截圖、被告手機之相片APP截圖、證人蔣耀倫之WECHAT帳號及大頭貼截圖各2張、被告與證人葉欣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之WECHAT帳號及好友截圖5張、被告之LINE帳號基本資料及聊天頁面截圖7張、被告之Messenger帳號、聊天室及限時動態截圖9張、被告與證人蔣耀倫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6張、扣案物照片23張、被告與證人張智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張在卷可佐(偵字第1045號卷第10至13頁、第15至23頁、第26至57頁、第69至74頁、第108至113頁、第186頁、第188頁;
警字第919號卷第31頁;
警字第251號卷第66至74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
三、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被告亦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得以賺取價差及毒品量差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確均具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罪共10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因自身所需,罔顧我國法令,逕為本案數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行為致使毒品輕易流通至他人,所為均實屬不當;
另分別考量被告各次所販售之毒品數量、價格皆非少量等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經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偵字第1045號卷第179至182頁),均分別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剩餘,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針筒,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扣得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以為聯繫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7頁),業據其在本院供承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獲取之價金為各次犯罪所得,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在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種類/金額 價金交付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張智韋 112年8月12日19時許在嘉義市交流道下靠近水牛厝之牛將軍廟前販賣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
張智韋於112年8月17日20時30分許,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匯款7,000元(包括購買其餘物品2,000元)至陳品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陳品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20日22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販賣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
張智韋於112年8月21日16時27分許以A帳戶匯款7,500元至侯語潔LINE Bank Taiwan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陳品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28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販賣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
張智韋當場交付3,000元,餘款4,000元於112年8月29日0時7分許以A帳戶匯款4,000元至乙帳戶。
陳品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4日20時許,在嘉義市交流道下靠近水牛厝之牛將軍廟前,販賣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
張智韋當場交付7,000元。
陳品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蔣耀倫 112年8月8日,以空軍一號寄送所販賣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包裹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楊梅麥當勞站。
蔣耀倫於112年8月8日1時41分許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匯款6,000元至甲帳戶。
陳品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8月20日,以空軍一號寄送所販賣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包裹至楊梅麥當勞站。
蔣耀倫於112年8月20日16時10分許以B帳戶匯款7,500元至甲帳戶。
陳品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9月3日,以空軍一號寄送所販賣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包裹至楊梅麥當勞站。
蔣耀倫於112年9月3日18時58分許以B帳戶匯款7,500元至甲帳戶。
陳品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9月5日,以空軍一號寄送所販賣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至楊梅麥當勞站。
蔣耀倫於112年9月5日19時25分許以B帳戶匯款7,500元至甲帳戶。
陳品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9月24日,以空軍一號寄送所販賣2萬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錢(約18公克)包裹至楊梅麥當勞站。
蔣耀倫於112年9月24日13時34分許以B帳戶匯款2萬 5,500元至甲帳戶。
陳品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葉欣怡 如犯罪事實一㈡ 陳品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3.015公克、檢驗前淨重2.759公克 檢驗後淨重2.737公克 單包純度約70.2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37公克 113年度安保字第76號 1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313公克、檢驗前淨重0.093公克 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 單包純度約73.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68公克 1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383公克、檢驗前淨重0.126公克 檢驗後淨重0.105公克 單包純度約70.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89公克 1 透明液體 檢驗前毛重13.352公克、檢驗前淨重7.140公克 檢驗後淨重5.505公克 單包純度約0.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12公克 1 透明液體 檢驗前毛重13.392公克、檢驗前淨重7.075公克 檢驗後淨重5.400公克 單包純度約2.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沖泡飲品/綠色/已拆封 檢驗前毛重6.571公克、檢驗前淨重5.041公克、 檢驗後淨重4.374公克 單包純度約4.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3公克 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沖泡飲品/綠色 檢驗前毛重6.005公克、檢驗前淨重4.804公克、 檢驗後淨重4.372公克 單包純度約2.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0公克 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沖泡飲品/綠色 檢驗前毛重5.620公克、檢驗前淨重4.600公克、 檢驗後淨重4.173公克 單包純度約3.4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0公克 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沖泡飲品/綠色 檢驗前毛重6.357公克、檢驗前淨重5.379公克、 檢驗後淨重4.889公克 單包純度約3.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5公克 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沖泡飲品/綠色 檢驗前毛重5.527公克、檢驗前淨重4.389公克、 檢驗後淨重3.976公克 單包純度約1.5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67公克 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沖泡飲品/綠色 檢驗前毛重6.236公克、檢驗前淨重5.196公克、 檢驗後淨重4.776公克 單包純度約1.5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9公克 3 行動電話 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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