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14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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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強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13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甲○○到庭,證人亦未指檢察官有何不正取供,或筆錄內容非其等供述等情,本院於審理中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與證人甲○○對質、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為合法調查,是上開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至61、22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237頁);

核與證人即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收受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他卷第5至9、23至26頁,本院卷第225至2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0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8至20、29至35頁,他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且為禁用之藥物,業經政府多年來不斷宣導、查緝,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應知之甚詳。

且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當明確知悉我國嚴格查禁毒品及禁藥之政策,則具有健全智識之被告對於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之禁藥一節應知之甚詳。

被告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甲○○之犯意,亦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依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為,且該次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自始否認係販賣,辯稱其係跟別人買再轉交給證人甲○○等語。

經查:證人甲○○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我於112年7月3日12時在嘉義縣○○鄉○○○○○○○○○○號為「阿強」(即被告)之男子購買,我以新臺幣500元向綽號為「阿強」之男子購買一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詳細重量我不清楚,當天被告帶我去他家,他在他家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元給他、我跟檢察官說有跟被告在被告家中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家在東石國小斜對面的巷子,我那次沒有先連絡直接跑去被告家等語(警卷第13至17頁,他卷第5至9、23至26頁,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然關於交易價金500元部分除甲○○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時雖供稱:我是先以500元向王毓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後,再以500元賣給甲○○,我沒有獲利等語(警卷第5至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均未回答員警之提問,更未為上開陳述,且針對員警詢問有無販賣過其他人、是否認識甲○○,均以搖手方式回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241頁),是被告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而本件除證人甲○○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故綜合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係有償販賣毒品給證人甲○○,則被告所辯其與證人甲○○間為無償轉讓之情形,應屬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92年7月9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除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偵審自白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

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尚未因供出上手而查獲: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上手為綽號「王毓民」之人,然王毓民已歿,且檢警並未因此查獲王毓民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6月12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13681號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本案尚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對於人體危害甚鉅,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轉讓禁藥,助長社會上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所為實應非難;

衡以被告轉讓之對象係成年人,所轉讓之禁藥之種類、數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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