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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隆
洪博愷
胡富閎
李奕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70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洪博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胡富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奕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鄭○○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4時許,與友人謝○○(涉案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酒後發生爭吵,鄭○○撥打電話聯絡蔡○○,央請蔡○○搭載返家。
適蔡○○與李東隆等人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瑪格飲食音樂館唱歌聚會,蔡○○於電話中聽聞爭執聲響,乃告知李東隆一同前往搭載鄭○○。
詎李東隆竟夥同洪博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胡富閎、李奕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李東隆攜帶斧頭1支,搭乘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洪博愷攜帶木棍1把(未扣案),搭乘李○○(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胡富閎、李奕霖則另外搭乘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分別於112年9月2日凌晨5時許,前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嘉義市東區日新街與日新街55巷之巷口。
嗣李東隆於抵達該處後,見鄭○○酒後口氣不佳,乃徒手毆打鄭○○一巴掌,洪博愷、胡富閎、李奕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狀,亦群起徒手圍毆鄭○○,致鄭○○受傷(李東隆、洪博愷、胡富閎、李奕霖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李東隆攜帶之斧頭1支,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東隆、洪博愷、胡富閎、李奕霖等4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隆、洪博愷、胡富閎、李奕霖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鄭○○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蔡○○、證人即少女李○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李○○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謝○○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員警到場處理蒐證照片、被害人鄭○○傷勢照片、扣案斧頭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4人前開坦承犯行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總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
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李東隆、洪博愷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胡富閎、李奕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又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
基此,被告李東隆、洪博愷就前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胡富閎、李奕霖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李東隆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李東隆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李東隆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李東隆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李東隆、洪博愷前揭犯行,雖有不當,然案發當日施暴時間甚短,犯案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應認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且被害人鄭○○已與被告4人達成調解(詳後述),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東隆等4人,本院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李東隆、洪博愷所為之上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均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被害人酒後態度不佳,詎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而各為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四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被害人鄭○○之傷勢情形,又被告4人均與被害人鄭○○達成無條件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4人等,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李東隆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目前與妻子、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正常、有負債是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身體狀況正常;
被告洪博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貼水電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目前與母親、妻子、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正常、有汽車貸款債務,身體狀況正常;
被告胡富閎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正常、有信用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正常;
被告李奕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目前從事汽車保養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目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正常、無負債,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洪博愷、胡富閎、李奕霖前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刑事前案紀錄等節,有被告洪博愷、胡富閎、李奕霖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等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期被告洪博愷、胡富閎、李奕霖3人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其應分別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李東隆因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不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斧頭1支,為被告李東隆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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