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15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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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智全


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智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楊宗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聯繫,先由楊宗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楊智全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全帳戶)後,楊智全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將該筆款項另行轉匯8000元至包志強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智全再於翌(16)日晚間6、7時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前向包志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返回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楊智全住處),楊宗璉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楊智全住處,由楊智全交付該包價值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璉而完成交易,並藉此賺取2000元價差以營利。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智全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核與證人楊宗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他卷第113頁至第11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7號搜索票(警卷第22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4頁至第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4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如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45頁至第56頁)、楊宗璉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楊智全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2頁至63頁)及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至第7頁)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0月16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268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已坦承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2000元價差以營利,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再將之以無利轉售予楊宗璉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包志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7號提起公訴(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雖公訴意旨認「本案是警察檢查被告手機紀錄發現楊智全帳戶,又調取楊智全帳戶交易紀錄才追查到藥頭包志強」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警詢時即供稱「本次販賣楊宗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LINE暱稱為fly的飛哥購買。飛哥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0000」等語(警卷第7頁),復經員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指認後確認包志強為其毒品上游無誤(警卷第8頁),員警因而掌握包志強身分進而開啟後續偵查程序,此情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稱「本案是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包志強」等語,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使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對其毒品來源發動偵查進而查獲,兩者間具有論理上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一併指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第6頁第1、2個問答可明顯看出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楊嫌坦承販賣毒品予楊宗璉』,且被告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因此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然細繹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第6頁係供稱「(問):警方提示以下部分LINE對話紀錄,為你與證人楊宗璉之對話紀錄,内容所指為何(詳見如附件證人楊宗璉與藥頭楊智全使用LINE對話紀錄)?(答):編號07(111年10月15日)【10000我問的】是我跟小楊說當時向上游問購買安非他命的價格是1錢(約3.5公克含袋)價格是10000元,編號08、09【安我訂好了等他回嘉義、要幫你問一下嗎、但有的話錢可能要先給我喔】是我跟小楊說我以警跟上游訂好安非他命了,要不要幫小楊問一下能不能也一起買,然後跟小楊說如果上游同意的話要先匯款給我,編號09【00000000000000000、等停回嘉義我在告訴你、你在來拿】是我將我的郵局帳號給他讓他匯款給我,他匯款給我後,我跟他說等上游回來嘉義時我會跟他說,他再來找我拿他要買的安非他命。」、「(問):承上問,前述對話是否為你與楊宗璉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對話內容?(答):正確,就如同我前面所述。」、「(問):你當時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給予楊宗璉,如何計算對價?(答):對價是含袋3.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10000元。」等語(警卷第6頁),被告固然承認有以轉帳匯款方式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璉收受等事實,然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亦明確供述「我沒有任何獲利」(警卷第7頁)、「我確實有多拿到這2000元,但不是毒品來的獲利」(警卷第7頁)、「我只是想說幫朋友而已,沒有要以此獲利」(警卷8頁),且於偵查中亦供陳「我沒有賣楊宗璉毒品,我是幫楊宗璉買安非他命,否認犯行」等語(他卷第124頁、第145頁),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營利。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雖記載被告坦承犯嫌,然被告該次警詢筆錄顯然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意圖營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顯有誤會,難以採憑。
 ㈢刑法第62條:
  被告前於111年10月15日為警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秋田汽車旅館」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被告提供持用行動電話供員警檢視相關電磁紀錄(他卷第26頁),員警因而發覺該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顯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璉相關事證,員警先於113年1月25日通知楊宗璉到案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再於同年2月16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以釐清案情(警卷第1頁至第10頁),則依員警偵辦本案前後時序可知,員警於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因掌握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查知其涉嫌販賣毒品對象為楊宗璉,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嫌,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
 ㈣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稱「楊宗璉為被告多年好友且原本即為有在施用毒品之人,被告未造成毒品擴散且本案交易數量及獲利尚屬輕微,應僅屬零星買賣,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已大幅減低,且被告於行為時已43歲並非甫成年不諳世事之人,且前於109年間自身即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頁),被告顯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然被告經過思考後衡量利弊,認為得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益,且被告於楊宗璉匯入購毒款項未交付毒品前即遭員警於「秋田汽車旅館」查獲持有毒品,被告竟不知收斂警惕於翌日獲釋後仍鋌而走險向包志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楊宗璉以完成毒品交易,顯然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所犯部分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於運動器材工廠擔任作業員,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勉持,平日曾參與捐款活動(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惟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刑度已逾2年以上,自與緩刑條件不符而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供被告用於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扣案Iphone15 ProMax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然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本案犯行後另行購置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公訴意旨另聲請沒收楊智全帳戶,然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警卷第38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凃啟夫 
   法官孫偲綺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美珍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與楊宗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編號
譯文A:楊智全
譯文B:楊宗璉
備註 
A:(楊智全)
B:(楊宗璉)
①佐證被告告知楊宗璉向上游問到的安非他命價格之犯罪事實
②卷證出處:警274卷第51頁
●111年10月14日晚間9時05分:
A:10000我問的
B:恩
B:你要拿?
A:要吧         
A:(楊智全)
B:(楊宗璉)
①佐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璉之犯罪事實
②卷證出處:警274卷第51頁
●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6分:
B:可+1?
A:那個是先轉帳給他才能拿到
B:恩你認識的?
A:䅰
B:恩
A:(楊智全)
B:(楊宗璉)
①佐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璉之犯罪事實
②卷證出處:警274卷第52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
B:你要訂時跟我說 
B:我給你  
A:安我訂好了等他回嘉義
B:了解
A:要幫你問一下嗎
B:可
A:但有的話錢可能要先給喔
B:我給你
A:我問了等他回
A:有你要轉帳給我
B:(貼圖)   
A:(楊智全)
B:(楊宗璉)
①佐證被告提供個人郵局帳戶供楊宗璉匯入購毒款項之犯罪事實
②卷證出處:警274卷第53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
B:你帳號
A:000 00000000000000
A:(楊智全)
B:(楊宗璉)
①佐證楊宗璉匯10000元購買安非他命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②卷證出處:警274卷第53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
B:我已經從01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5碼87427)轉帳臺幣(10000)到你中華郵政末五碼08431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A:好
A:等停回嘉義我在告訴你
A:你在來拿
B:好
A:(楊智全)
B:(楊宗璉)
①佐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璉之犯罪事實
②卷證出處:警274卷第54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3分:
A:(一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
A:他可能會在這時間回嘉義喔
A:你等久了介意嗎
B:沒關係 我再找時間去跟你拿
B:(貼圖)
A:(楊智全)
B:(楊宗璉)
①佐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璉之犯罪事實
②卷證出處:警274卷第55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6分:
B:你不要讓他知道我跟你認識哦!
B:(貼圖)
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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