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15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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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傑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詠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微信暱稱「餒餒補給站」對外宣傳兜售,並與蔡O峻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易10公克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邁阿密汽車旅館」前,先部分交付重量5公克之愷他命與蔡O峻,同時收受1萬元價金,復於同日下午5時,在同一地點交付剩餘重量5公克之愷他命與蔡O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詠傑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86-87、1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下稱偵2817號卷,第2-4、40-41頁;

本院訴卷第85、142-14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經證人蔡O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2817號卷第5-7、8-9、55-56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5-27頁)。

⒊證人與被告交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3-55、57-63頁;

113年度他字第371號卷第25-26頁)。

⒋本院搜索票、113年3月12日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81-93頁)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95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照行情,其於本案販賣愷他命10公克可賺取1,000-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3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汲取利潤,其販賣愷他命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而販賣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5公克以上,故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㈡起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以及同日下午5時許,分別在前揭交易地點各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愷他命與蔡O峻,共2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O峻是一次要跟我買10公克,但是我只有5公克,所以我又回去拿5公克補給他,他是直接給我1萬元等語,而觀諸證人於交易當日為警查獲時證稱:我是先問被告有沒有愷他命10公克,他說有,結果他第一次只帶5公克過來汽車旅館旁,當下我先拿5公克後要他再拿5公克過來,後來我一樣是在汽車旅館旁等他等語(見偵2817號卷第5-7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內容相符,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復參酌本案被告與證人前後2次面交之時間點僅相隔半小時,且交易地點相同,堪認本案被告與證人應是1次交易10公克之愷他命,而應論以1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累犯:⑴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⑵惟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是於113年2月15日為之,其距離被告108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前案之執行完畢時日,已逾4年。

又被告上開前案是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而綜合參酌本案販毒犯行與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性質不

一、前案執行之方式以及執行完畢經過時日已久等情,難認被告確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⑴本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之初坦承不諱,亦於法院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請衡酌被告國中畢業、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罹患精神疾病需服用藥物等社經地位、智識、生活狀況,以及本案所販賣之數量無法與中、大盤商相比等所犯情節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本案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條文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決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⑶查被告於本案販售與證人之愷他命數量達10公克,為數不少,交易金額更破萬元,另參照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廣告以「國外進口高級禮盒」、「補充能量飲」等暗語招攬客人,且先前單次購買數量低至「2盒」,亦有高達「15箱」等情(見113年度他字第371號卷第16頁),足見被告毒品來源或備貨相當充足,實難認其於本案僅是偶然為之、數量甚少的零星交易,更堪認被告長期以此獲利,進而建立一定之固定交易模式,是本案被告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減刑等語,洵無足採,本院自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是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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