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16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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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毅




上列吳哲毅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BM000-A112015(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下稱A男)、當時未滿12歲之兒童BM000-A112015A(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下稱B童)為鄰居關係,知悉A男反應較遲緩,心生惡意而起意作弄施暴。

112年5月7日某時許,甲○○指示B童偕同A男至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把玩手機遊戲。

甲○○待A男抵達該處後,竟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之單一犯意,先喝令B童強脫A男所穿著之短褲,B童依指示伸手強脫A男所穿著短褲,A男緊抓褲頭而僅有部分臀部裸露在外,A男隨即將短褲拉起穿回,甲○○見狀喝令B童毆打A男,B童因害怕不敢拒絕,乃聽從指示毆打A男腹部、臉部,甲○○繼以拳頭及持棍子等方式毆打A男頭部、身體,見A男遭毆打盤坐在地,甲○○又接續腳踩A男大腿、踹踢A男生殖器,致A男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大腿壓砸傷、兩側股四頭肌拉傷等傷害;

期間A男2次欲逃離上址,均遭甲○○伸手強行拉回,A男第3次欲逃離該處時,因B童取走A男所持雨傘,雙方在門口拉扯,後A男為順利離開,乃放開所持雨傘後,於同日16時24分許逃離上址。

嗣A男返家後,將前揭經過告知其父之同居人即代號BM000-A112015B(下稱C女),由C女陪同前往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40、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A男之傷害犯行,然辯稱:當時下大雨,所以不讓A男回去而鎖門一次,其也沒有叫B童摔A男的耳機,而是B童詢問其意見,其回答「隨便你」,B童隨將該耳機摔在地上,上揭部分與之無關云云。

經查:㈠詰之證人A男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叔叔(即甲○○)家玩遊戲,伊坐在地上,阿弟仔(即B童)先打伊肚子,叔叔再接著打伊肚子。

叔叔有打伊頭、肚子,還站在伊大腿上。

後來阿弟仔說要檢查伊的包包,看有沒有錢,接著阿弟仔看到耳機,叔叔就叫阿弟仔摔伊的耳機,耳機就被阿弟仔摔壞。

伊就說要回去喝水,叔叔不讓伊離開並在那時候鎖門。

叔叔騙伊,門開了又關、開了又關,伊不會開鎖就沒有辦法逃走等語綦詳(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

核與證人B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甲○○叫我把A男帶過來,因為A男常在我家附近出現」「甲○○要A男唱歌,A男說不要,甲○○就說『你不唱我就打你』,A男就唱歌,甲○○嫌A男唱得難聽,就直接直接用拳頭打A男一下,因為他們剛好在門口附近,甲○○就問A男要不要回去,A男說要並開門準備要出去時,甲○○就拉住A男的衣服把人拉回來,門又被關起來。」

「甲○○叫A男拿著一片薄的木板舉在頭上,甲○○就用拳頭直接打在木板中間,因木板破掉而打到A男的頭,A男也坐倒在地上,甲○○就用腳踩A男尿尿的地方,甲○○整個人站上去踩,A男就哭了,甲○○又說要讓A男回家,等A男走到門口要開門,甲○○又用同樣的方式把他拉回來,這次甲○○叫我用拳頭打A男肚子,我雖然不想打,但是我怕甲○○,就打了A男肚子一下,但是我不敢打太大力,甲○○就上前打A男肚子,很用力大概打了5下,A男被打到坐在地上,甲○○又朝A男頭上吐口水,又繼續打A男,就是揮拳打A男上半身好多下,A男就被打倒在地爬不起來,我忘記後來甲○○打了A男多久,只記得後來因為時間已經到了傍晚5、6點,甲○○又跟A男說要讓他回去,那天是下雨天,所以A男有帶傘,A男拿傘開門準備要走的時候,甲○○又叫我去把A男的傘搶過來,我就過去把A男手上的傘拿走,我把傘放在旁邊,我就自己開門離開,A男沒多久也出來手上沒拿傘哭著回家,我就自己走回我家,因為A男是哭著回家,後來A男的家人找上門,要我過去甲○○家一起說明。」

、「甲○○叫A男唱歌的時候,一開始A男不肯唱,甲○○就叫我把A男的耳機摔壞,A男當時是載著耳機過來的,A男來不及反應,我就把A男其中一耳載的耳機拿下來,直接往地上摔,我是因為甲○○叫我這樣做,我才會摔。」

等歷歷在目之案發過程互核一致(偵卷第25至27頁)。

而證人B童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接受詰問之詰證內容亦無出入,並肯認其在偵查證述之內容,都是自己想到什麼就講什麼,並沒有人引導提示無訛(本院卷第104至111頁),綜觀其等前揭證述內容,倘非親身經歷,豈有案發細節鉅細靡遺,令人如身歷其境之可能?是其等證述情節當無虛妄編纂之虞。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不否認曾有鎖門之舉,參諸證人A男指稱被告「門開了又關、開了又關」「我有說要回去喝水,叔叔沒有讓我離開,他是那時候鎖門」「(被告)有鎖門,我不知道如何打開門」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確實與證人B童證述「被告數次問A男要不要回去,A男說要並開門準備要出去時,被告就拉住A男的衣服把人拉回來,門又被關起來。」

之情節大致相符,是由被告爾後對A男施暴之過程,當以證人等證述被告鎖門之目的係使A男無從離開等節較屬可採,被告所辯係因下雨而鎖門云云,難認符合常理而不足採信。

至被告辯稱「耳機不是我叫阿弟仔摔的,是阿弟仔自己過動,阿弟仔問我要不要摔,我說隨便」乙情,經比對證人等證述情節:A男證稱「阿弟仔說要檢查伊的包包,看有沒有錢,接著阿弟仔看到耳機,叔叔就叫阿弟仔摔伊的耳機,耳機就被阿弟仔摔壞。」

(本院卷第82頁);

B童證述「叔叔叫A男把袋子的東西拿出來,才看到耳機」「叔叔叫A男帶著耳機唱歌,叔叔覺得A男唱得很難聽就打A男。

打完就叫我摔耳機」等語並不相符(本院卷第108、109頁)。

衡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打伊,伊會怕,但沒有生氣,已經原諒被告乙情(本院卷第85頁),當可排除證人A男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

而證人B童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隙,亦無誣指被告之理,堪認證人A男、B童等證述情節較可採信。

況證人即A男父親之同居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案發當天看到A男回家就有哭過的樣子,一開始A男不說原因,經追問才說大腿根部會痛,也被被告揍頭。

其連忙到被告家查證,被告否認,其隨即向警方報案,並怕A男忘記被毆打經過,同時紀錄下A男的陳述,製作事發經過陳報狀(警卷第28至30頁),事後並錄下其與B童的對話錄音,做成譯文(警卷第31頁)一併給警方參考各節(本院卷第86至89頁),由前揭事發經過陳述狀及譯文所載經過,均與證人A男、B童前述證詞並無出入,益徵證人等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辯詞,並不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拉扯A男不讓離去、喝令B童拉下A男之褲子或拿走A男雨傘,顯屬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54條毀損等罪。

被告利用無責任能力之B童為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毀損等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均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毀損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利用未滿12歲、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B童遂行其本案犯行,且由被告案發時不斷戲弄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A男並任意毆打、侮辱之案發歷程,其行徑惡劣,勢必使A男及B童蒙上心裡陰影並重創其等心靈,嚴重影響A男對於人際相處之信賴及B童未來人格發展,實難寬待。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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