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為成年人,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且可預見於網路上
- (一)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KaiLi
- (二)戊○○以前述相同手法刊登出售二手玩具之虛偽訊息。經巳
- (三)戊○○以前述相同手法刊登出售二手玩具之虛偽訊息。經陳
- (四)戊○○以前述相同手法刊登出售馬克杯之虛偽訊息。經丁○○
- (五)戊○○以前述相同手法刊登出售寶可夢卡片之虛偽訊息。經
- (六)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ShinH
- (七)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林敏貴」之
- (八)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FuFuC
- (九)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ShinH
- (十)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Tommy
- (十一)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不詳帳號,對外
- (十二)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Tomm
- (十三)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Tomm
- (十四)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Shin
- (十五)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不詳帳號,對外
- (十六)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FuFu
- 二、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 (一)戊○○於112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向癸○○佯稱要幫人代購
- (二)戊○○於112年12月17日,在通訊軟體佯裝與午○○是高中
- 三、嗣因寅○○等人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或因帳戶遭戊○○利用作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陳俊任、癸○○、
- (三)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7、10、13、16所示向「同
- (四)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16次犯行及犯罪事實二
- (五)刑罰加重事由: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出賣商
-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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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3659號、第3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且可預見於網路上觀覽廣告後,向其聯繫購買商品之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Kai Liu」之帳號,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玩具公仔之虛偽訊息。
經寅○○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戊○○指定之收款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陳俊任領取後交付予戊○○。
(二)戊○○以前述相同手法刊登出售二手玩具之虛偽訊息。經巳○於112年7月30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戊○○指定之收款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陳俊任領取後交付予戊○○。
(三)戊○○以前述相同手法刊登出售二手玩具之虛偽訊息。經陳勳輝於112年7月3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戊○○指定之收款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陳俊任領取後交付予戊○○。
(四)戊○○以前述相同手法刊登出售馬克杯之虛偽訊息。經丁○○於112年7月25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戊○○指定之收款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陳俊任領取後交付予戊○○。
(五)戊○○以前述相同手法刊登出售寶可夢卡片之虛偽訊息。經卯○○於112年7月28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戊○○指定之收款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陳俊任領取後交付予戊○○。
(六)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Shin Hong」之帳號,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玩具公仔之虛偽訊息。
經丑○○於112年12月初某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陸續購買3隻公仔,並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戊○○指定之收款帳戶,再由戊○○自各該收款帳戶加以領取或充作清償戊○○對該帳戶持有人之個人債務。
(七)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林敏貴」之帳號,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玩具公仔之虛偽訊息。
經壬○○於112年11月初某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數隻公仔,並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戊○○指定之收款帳戶,充作清償戊○○對該帳戶持有人之個人債務。
(八)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FuFuChen」之帳號,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玩具樂高之虛偽訊息。
經陳威於112年12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戊○○指定之收款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癸○○開啟無卡提款功能讓戊○○加以提領。
嗣因戊○○無法出貨,為避免陳威發覺有異而報警,竟於詐欺前述㈥之丑○○時提供陳威帳號,使丑○○將部分買賣價金匯給陳威,戊○○再向陳威佯稱此為其所償還之退款。
(九)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ShinHong」之帳號,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玩具公仔之虛偽訊息。
經辛○○於112年11月12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戊○○指定之收款帳戶。
嗣因戊○○無法出貨,為避免辛○○發覺有異而報警,竟於詐欺前述㈦之壬○○時提供辛○○帳號,使壬○○將部分買賣價金匯給辛○○,戊○○再向辛○○佯稱此為其所償還之退款。
(十)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Tommy FQ」之帳號,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玩具樂高之虛偽訊息。
經己○○於112年10月18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戊○○指定之收款帳戶。
嗣因戊○○無法出貨,為避免己○○發覺有異而報警,竟於詐欺前述㈦之壬○○時提供己○○帳號,使壬○○將部分買賣價金匯給己○○,戊○○再向己○○佯稱此為其所償還之退款。
(十一)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不詳帳號,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存錢筒之虛偽訊息。
經丙○○於112年11月1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戊○○指定之收款帳戶,充作清償戊○○對該帳戶持有人之個人債務。
(十二)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Tommy FQ」之帳號,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可讓與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
經辰○○於112年11月1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戊○○指定之收款帳戶,充作清償戊○○對該帳戶持有人之個人債務。
(十三)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Tommy FQ」之帳號,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玩具樂高之虛偽訊息。
經子○○於112年10月17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戊○○指定之收款帳戶,部分款項充作清償戊○○對該帳戶持有人之個人債務。
嗣因戊○○無法出貨,為避免子○○發覺有異而報警,竟於詐欺前述之辰○○時提供子○○帳號,使辰○○將買賣價金匯給子○○,戊○○再向子○○佯稱此為其所償還之退款。
(十四)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ShinHong」之帳號,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玩具之虛偽訊息。
經乙○○於112年12月10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戊○○指定之收款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癸○○開啟無卡提款功能讓戊○○加以提領。
(十五)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不詳帳號,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玩具之虛偽訊息。
經馬○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12月1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戊○○指定之收款帳戶,充作清償戊○○對該帳戶持有人之個人債務。
(十六)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FuFuChen」之帳號,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玩具樂高之虛偽訊息。
經未○○於112年12月25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戊○○指定之收款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午○○領取後交付予戊○○。
二、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戊○○於112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向癸○○佯稱要幫人代購玩具公仔,但自己未攜帶提款卡,需要向他人借用帳戶資料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款功能給戊○○。
戊○○隨即向網路買家丑○○、陳威、乙○○施用詐術後(詳犯罪事實欄一、㈥、㈧、),致其等均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癸○○上開帳戶,戊○○再加以提領,而獲得使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匯款之不法利益。
(二)戊○○於112年12月17日,在通訊軟體佯裝與午○○是高中同學而要贈送尿布與奶粉,再藉故表示自己未攜帶提款卡,需要向他人借用帳戶收取款項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給戊○○。
戊○○隨即向網路買家未○○施用詐術後(詳犯罪事實欄一、),致其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至午○○上開帳戶,午○○再加以提領後交給戊○○,戊○○因而獲得使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匯款之不法利益。
三、嗣因寅○○等人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或因帳戶遭戊○○利用作為收取受騙買家交付之價金而成為警示帳戶,經其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成年人,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馬○昌案發時為17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財產上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均屬之。
被告向犯罪事實二各個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其等之金融帳號資料,並以此作為後續詐騙其他被害人後將款項匯入之工具,被告再透過帳戶申登人提領或無卡提款等方式取得贓款,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取得者,僅係使用各該被害人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匯款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4.又犯罪行為人詐騙買家,使買家將買賣價金「直接匯至」犯罪行為人另向他人購買商品,或承租房屋,或旅館住宿,或返還借款之匯款帳戶內時,犯罪行為人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價金或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即俗稱「三角詐欺」)。
就前揭匯款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利益」,即犯罪行為人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意旨雖主張被告無自行付款購買商品之真意,向申○○、庚○○及甲○○佯稱購物後,再騙取曾廷倫等被害人將款項匯給申○○等賣家,被告因而詐得商品,此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附表二編號6①、7①至⑥、11、13④至⑥、15)。
然而被告係有購買商品之意,只是不願付款而行騙他人代其給付價金,被告係以一行為使受騙之人幫其交付「金錢財物」,同時免除自己付款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關係,其各次所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一罪。
起訴書認被告上揭行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至於出售商品給被告之申○○等賣家因已取得價金(買賣契約中即令是第三人受騙幫買受人支付價金,基於債之相對性,第三人僅得對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對買賣契約仍不生影響),故其交付商品給被告難認受有損失,附此敘明。
(二)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陳俊任、癸○○、午○○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7、10、13、16所示向「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16次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加重事由: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係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出賣商品之真意,竟利用一般民眾使用網際網路消費購物之習慣,至各個網路社團佯裝有商品可供販賣,被告同時騙取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藉此詐取財物或得到免予支付價金或由他人代為償債之不法利益,影響一般人對於網路交易互信之基礎,亦使出借帳戶給被告之人或因提供帳戶收受被告所稱價款(實則為另位被害人受騙而匯入)等人之帳戶遭警示、凍結,無端牽連遭檢警調查,耗費司法資源,衍生諸多紛爭,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曾有詐欺罪之前科紀錄(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漠視法令於前案偵、審期間再犯本案同質之罪,足認其主觀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各次詐欺所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價值,以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另案服刑前擔任大貨車駕駛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罪刑部分,本院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16次詐欺所得共計新臺幣33萬5,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3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㈣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㈤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㈥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一、㈦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㈧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㈨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㈩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一、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一、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一、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二、㈠ 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二、㈡ 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寅○○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匯款4,500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向不知情之陳俊任所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任中華郵政帳戶) 陳俊任提領後交付予被告 2 巳○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匯款4,500元至右列帳戶 陳俊任中華郵政帳戶 同上 3 陳勳輝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同上 4 丁○○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14分,匯款2,400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同上 5 卯○○ 112年7月28日晚上7時35分,匯款1萬1,060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同上 6 丑○○ ①11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分,匯款6,000元至右列帳戶 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申○○國泰世華帳戶) 用來支付被告向申○○網路購物之價金 ②11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6分,匯款5,200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向癸○○騙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國泰世華帳戶,詳犯罪事實欄二記載) 癸○○開啟無卡提款功能給被告提領犯罪所得 ③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4分,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威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被告無法出貨給陳威之部分退款(詳犯罪事實一㈧) 7 壬○○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8分,匯款7,600元至右列帳戶 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來支付被告向甲○○網路購物之價金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0分,匯款2萬2,400元至右列帳戶 申○○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申○○將來銀行帳戶) 用來支付被告向申○○網路購物之價金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匯款6,000元至右列帳戶 庚○○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華南銀行帳戶) 用來支付被告向庚○○網路購物之價金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匯款9,000元至右列帳戶 申○○將來銀行帳戶 用來支付被告向申○○網路購物之價金 ⑤11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3分,匯款3,800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同上 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5分,匯款1萬6,800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同上 ⑦112年11月17日晚上11時48分,匯款6,000元至右列帳戶 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被告無法出貨給辛○○之部分退款(詳犯罪事實一㈨) ⑧112年11月8日晚上8時18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被告無法出貨給己○○之部分退款(詳犯罪事實一㈩) 8 陳威 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22分,匯款7,000元至右列帳戶 癸○○國泰世華帳戶 癸○○開啟無卡提款功能給被告提領犯罪所得 9 辛○○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匯款1萬7,100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所掌控之某不詳金融帳戶 10 己○○ ①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11分,匯款8,100元至右列帳戶 吳冠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冠逸中信銀行帳戶) ②112年10月19日上午8時7分,匯款3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吳冠逸中信銀行帳戶 11 丙○○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匯款3,100元至右列帳戶 庚○○華南銀行帳戶 用來支付被告向庚○○網路購物之價金 12 辰○○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1分,匯款1萬3,740元至右列帳戶 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被告無法出貨給子○○之部分退款(詳犯罪事實一) 13 子○○ ①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4分,匯款8,200元至右列帳戶 吳冠逸中信銀行帳戶 ②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43分,匯款8,000元至右列帳戶 莊富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分,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 謝騏聰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44分,匯款4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 申○○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申○○玉山銀行帳戶) 用來支付被告向申○○網路購物之價金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匯款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申○○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⑥112年11月14日晚上7時30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申○○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4 乙○○ 112年12月10日清晨2時12分,匯款6,600元至右列帳戶 癸○○國泰世華帳戶 癸○○開啟無卡提款功能給被告提領犯罪所得 15 馬○昌 112年12月19日晚上9時38分,匯款1萬5,300元至右列帳戶 申○○國泰世華帳戶 用來支付被告向申○○網路購物之價金 16 未○○ ①112年12月25日晚上7時10分,匯款9,300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向午○○騙得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提領後交付予被告 ②112年12月26日上午7時40分,匯款3,300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同上
附件:
編號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犯罪事實一、㈠ 寅○○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單、KAI LIU臉書首頁(警8119卷第100-109頁) 陳俊任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8119卷第91、94-96頁) 戊○○詐欺案手機電磁紀錄(警3585卷第333-341頁)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警8119卷第98-99頁) 陳俊任於警詢之證述(警8119卷第83-87頁) 犯罪事實一、㈡ 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單、與KAI LIU messenger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119卷第114-122頁) 陳俊任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8119卷第91、94-96頁) 戊○○詐欺案手機電磁紀錄(警3585卷第333-341頁) 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警8119卷第110-112頁) 陳俊任於警詢之證述(警8119卷第83-87頁) 犯罪事實一、㈢ 陳勳輝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KAI LIU對話紀錄和轉帳明細(警8119卷第9-13頁) 陳俊任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8119卷第91、94-96頁) 戊○○詐欺案手機電磁紀錄(警3585卷第333-341頁) 告訴人陳勳輝於警詢之證述(警8119卷第7-8頁) 陳俊任於警詢之證述(警8119卷第83-87頁) 犯罪事實一、㈣ 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單、與KAI LIU對話紀錄和轉帳明細(警8119卷第17-39頁) 陳俊任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8119卷第91、94-96頁) 戊○○詐欺案手機電磁紀錄(警3585卷第333-341頁)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8119卷第15-16頁) 陳俊任於警詢之證述(警8119卷第83-87頁) 犯罪事實一、㈤ 卯○○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單、與KAI LIU對話紀錄和轉帳明細(警8119卷第45-68頁) 陳俊任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8119卷第91、94-96頁) 戊○○詐欺案手機電磁紀錄(警3585卷第333-341頁)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警8119卷第43-44頁) 陳俊任於警詢之證述(警8119卷第83-87頁) 犯罪事實一、 ㈥ 丑○○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警3585卷第195、199-239頁) 戊○○詐欺案手機電磁紀錄(警3585卷第333-341頁) 鄭皓翔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連線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3585卷第85頁、偵3659卷第39、43頁、偵1832卷第61、63頁) 癸○○支出帳入帳明細表、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南港分行)之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明細、與Song Kao之LINE、messenger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7468卷第95-133頁、警3585卷第41頁、偵1832卷第59頁) 陳威之與LINE暱稱為(兩隻魚)對話截圖、與暱稱「FuFu Chen」及「FQ Tom」messenger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3585卷第99-107頁、偵1832卷第67頁)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警3585卷第197-198頁) 申○○於警詢之證述(警3585卷第87-88、89-95頁) 癸○○於警詢之證述(警7468號第93-94頁) 陳威於警詢之證述(警3585卷第95-98頁) 犯罪事實一、 ㈦ 壬○○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兩條魚的圖案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表、與林敏貴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壬○○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警3585卷第241、249-289頁) 林敏貴之之臉書帳號資料及ip位置(警3585卷第319-331頁) 戊○○詐欺案手機電磁紀錄(警3585卷第333-341頁) 鄭皓翔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連線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3585卷第85頁、偵3659卷第39、43頁、偵1832卷第61、63頁) 庚○○之收款紀錄、寄貨憑證、fb社團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7468卷第54-56頁、警3585卷第113頁、偵1832卷第73頁) 甲○○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hsuan yj」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3585卷第145-148、151-161頁、偵1832卷第69頁) hsuan yj之臉書帳號資料及ip位置(警3585卷第299-318頁) 辛○○與LINE暱稱為(兩隻魚)對話截圖、與「Shin Hong」messenger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3585卷第135-140頁、偵1832卷第75頁) 己○○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之郵局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3585卷第163頁、偵1832卷第51-58、71頁)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3585卷第171-176頁) 申○○於警詢之證述(警3585卷第87-88、89-95頁) 庚○○於警詢之證述(警7468號第47-53頁) 甲○○於警詢之證述(警3585卷第149-150頁) 辛○○於警詢之證述(警3585卷第129-134頁) 己○○於警詢之證述(警7468號第14-28、34-36頁) 犯罪事實一、㈧ 陳威之與LINE暱稱為(兩隻魚)對話截圖、與暱稱「FuFu Chen」及「FQ Tom」messenger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3585卷第99-107頁、偵1832卷第67頁) 戊○○詐欺案手機電磁紀錄(警3585卷第333-341頁) 癸○○支出帳入帳明細表、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南港分行)之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明細、與Song Kao之LINE、messenger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7468卷第95-133頁、警3585卷第41頁、偵1832卷第59頁) 陳威於警詢之證述(警3585卷第95-98頁) 癸○○於警詢之證述(警7468號第93-94頁) 犯罪事實一、㈨ 辛○○與LINE暱稱為(兩隻魚)對話截圖、與「Shin Hong」messenger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3585卷第135-140頁、偵1832卷第75頁) 戊○○詐欺案手機電磁紀錄(警3585卷第333-341頁)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3585卷第129-134頁) 犯罪事實一、㈩ 己○○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之郵局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3585卷第163頁、偵1832卷第51-58、71頁) 吳冠逸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1832卷第80-81頁) 戊○○詐欺案手機電磁紀錄(警3585卷第333-341頁)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7468號第14-28、34-36頁) 吳冠逸於警詢之證述(警7468號第37-38頁) 犯罪事實一、 丙○○之凱基銀行存簿影本(000-0000000000000000、與song kao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轉帳明細與兩條魚的圖案之line對話截圖(警7468號第29-33頁) 戊○○詐欺案手機電磁紀錄(警3585卷第333-341頁) 庚○○之收款紀錄、寄貨憑證、fb社團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7468卷第54-56頁、警3585卷第113頁、偵1832卷第73頁)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7468號第42-43頁) 庚○○於警詢之證述(警7468號第47-53頁) 犯罪事實一、 辰○○之轉帳紀錄裁圖及藍天云與TOMMY FQ的messenger對話截圖(警7468卷第60-63頁) 戊○○詐欺案手機電磁紀錄(警3585卷第333-341頁) 子○○之支出回款明細、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與TOMMY FQ的messenger對話截圖(警7468卷第67-85頁)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警7468號第57-59頁) 子○○於警詢之證述(警7468號第64-66頁) 犯罪事實一、 子○○之支出回款明細、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與TOMMY FQ的messenger對話截圖(警7468卷第67-85頁) 莊富翔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659卷第37頁) 謝騏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659卷第41頁) 吳冠逸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1832卷第80-81頁) 戊○○詐欺案手機電磁紀錄(警3585卷第333-341頁) 鄭皓翔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連線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3585卷第85頁、偵3659卷第39、43頁、偵1832卷第61、63頁)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7468號第64-66頁) 吳冠逸於警詢之證述(警7468號第37-38頁) 申○○於警詢之證述(警3585卷第87-88、89-95頁) 犯罪事實一、 乙○○之與shin hong的messenger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警7468卷第90-92頁) 戊○○詐欺案手機電磁紀錄(警3585卷第333-341頁) 癸○○支出帳入帳明細表、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南港分行)之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明細、與Song Kao之LINE、messenger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7468卷第95-133頁、警3585卷第41頁、偵1832卷第59頁) 告訴人呂彦霖於警詢之證述(警7468號第86-89頁) 癸○○於警詢之證述(警7468號第93-94頁) 犯罪事實一、 馬o昌之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收據(警7468卷第136頁) 戊○○詐欺案手機電磁紀錄(警3585卷第333-341頁) 鄭皓翔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連線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3585卷第85頁、偵3659卷第39、43頁、偵1832卷第61、63頁) 告訴人馬〇昌於警詢之證述(警7468號第134-135頁) 申○○於警詢之證述(警3585卷第87-88、89-95頁) 犯罪事實一、 未○○之轉帳紀錄裁圖及與FuFu Chen的messenger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468卷第.141-143頁、偵3699卷第23-28頁) 戊○○詐欺案手機電磁紀錄(警3585卷第333-341頁) 午○○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Shin Hong的messenger、與魚魚的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單(偵3659卷第45頁、偵3699卷第97-130頁) 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警7468號第139-140頁) 午○○於警詢之證述(警7468號第144-145頁、偵3699卷第11-15頁) 犯罪事實二、㈠ 癸○○支出帳入帳明細表、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南港分行)之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明細、與Song Kao之LINE、messenger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7468卷第95-133頁、警3585卷第41頁、偵1832卷第59頁) 戊○○詐欺案手機電磁紀錄(警3585卷第333-341頁)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7468號第93-94頁) 犯罪事實二、㈡ 午○○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Shin Hong的messenger、與魚魚的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單(偵3659卷第45頁、偵3699卷第97-130頁) 戊○○詐欺案手機電磁紀錄(警3585卷第333-341頁) 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警7468號第144-145頁、偵3699卷第1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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