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18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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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翔前為嘉義市○區○○路000號「ET歡樂世界遊藝場」之員工,告訴人湯海安為該遊藝場老闆曹瑞麒之友人,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私下將遊藝場客人介紹至其他遊藝場消費,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7時30分至40分許間,在上址遊藝場内,徒手毆打被告,然並無對被告恫稱「是不是要讓你斷手斷腳你才會害怕」之情事。

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20時57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誣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對其恐嚇,並提出恐嚇罪告訴,該案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77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曹瑞麒於前案及本案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茂修、林明賢於本案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警偵申告其因遭告訴人為前開恐嚇之情,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一併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及恐嚇,傷害部分有成立,恐嚇部分因我被打當下,我這邊只有我一個人,沒有辦法蒐集到證據,告訴人毆打我時是在遊藝場櫃台旁邊,恐嚇我時是進到遊藝場辦公室裡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為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亦即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故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又所告若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之緣起於被告前為「ET歡樂世界遊藝場」之員工,告訴人為該遊藝場老闆曹瑞麒之友人,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私下將遊藝場客人介紹至其他遊藝場消費,於112年4月12日17時30分至40分許間,在上址遊藝場内,徒手毆打被告,被告旋於同日至南門派出所向警員申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及恐嚇之告訴;

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後,旋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嘉義地檢提出誣告之告訴;

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傷害及恐嚇之告訴,經偵查後,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告訴人拘役20日,而恐嚇部分,因認罪嫌不足,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77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上述筆錄、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對被告所提起本案誣告罪首應究明者,乃相關積極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意圖及犯行,而非徒以告訴人經不起訴即反推誣告罪刑成立。

㈢告訴人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在「ET歡樂世界遊藝場」内毆打被告,但沒有對其恫稱「是不是要讓你斷手斷腳你才會害怕」等語,我是在櫃台旁打他,曹瑞麒後來叫我跟被告到辦公室調解,在辦公室我沒打他,也沒恐嚇他,當時辦公室除曹瑞麒外,沒有其他人,我不認識林明賢及洪茂修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足見告訴人僅因聽聞被告將曹瑞麒經營之遊藝場客人推薦其他同業,旋即無端毆打被告,以當時情況,被告身處他人經營之遊藝場內,遭質疑轉介客人後隨遭他人無端毆打,其後被遊藝場經營者曹瑞麒及對其毆打之告訴人帶入遊藝場辦公室,被告當下心理處於恐懼情緒狀態,尚合情理。

又被告被帶入遊藝場辦公室後,告訴人是否有以前揭言語恐嚇被告之行為,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致難以證明告訴人有前揭恐嚇犯行,然此同理亦難證明被告未遭受告訴人以前揭言語恐嚇之情,故難僅以告訴人前揭指述,逕為認定被告即有誣告告訴人之意圖及犯行。

㈣證人曹瑞麒於112年4月24日之前案警詢時稱:112年4月12日17時許,我從同業得知被告私自將遊藝場之客人推薦給其他遊藝場,因客人流失勢將造成營業短少,而近期受疫情影響,公司收入大減,得知被告前開違反職業道德行為,便找他來櫃檯旁詢問及確認,當場他有坦承並有收取同業給他推薦客人傭金,告訴人在旁聽聞上情一時氣憤,突然上前徒手毆打被告,我見狀立即阻止並拉開雙方,前後僅數秒鐘,我怕影響客人,3人到休息室繼續商談10幾分鐘,當場我表明辭退被告後他就離開;

告訴人在辦公室(休息室)內沒有恐嚇被告;

被告於警詢指訴之老闆應該是指告訴人;

我今日與告訴人一同到案說明;

遊藝場沒有錄影及錄音設備;

除這件事外,我與被告沒有仇恨及糾紛;

我與告訴人是舊友,認識10年等語(見前案偵卷【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第8至9頁)。

可見證人曹瑞麒證述其係在被告至南門派出所提出傷害及恐嚇之告訴,經警通知與告訴人同至派出所製作該次筆錄,且其因遊藝場客人遭被告推薦與同業乙事而與被告產生齟齬,告訴人更因此無端毆打被告,則證人曹瑞麒所為前開證詞之動機即有避免遭受刑事追訴、避重就輕之虞,且其與告訴人為多年友人、告訴人更因不滿被告轉介客人等事而毆打被告,則證人曹瑞麒之證詞是否有刻意維護告訴人之情,容有疑義;

況證人曹瑞麒前開證詞僅是為警通知到案、以犯罪嫌疑人而製作之筆錄,既非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則證人曹瑞麒前開證詞之真實性,亦屬有疑。

況參以證人曹瑞麒所述,其在告訴人毆打被告後,旋即將被告及告訴人帶入遊藝場辦公室內商談達10幾分鐘,惟對於商談內容為何既無說明,亦無證據證明商談內容,則在該辦公室之內,告訴人是否未有以前揭言語恐嚇被告之行為,僅憑證人曹瑞麒之上述證詞,亦難證明。

是以,證人曹瑞麒前揭證詞仍不足以補強並證明告訴人指述被告有誣告告訴人之意圖及犯行,已達一般人均認無可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之積極證據仍有不足。

㈤再者,證人林明賢及洪茂修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有毆打被告,打完之後,遊藝場老闆就把2人帶到旁邊談話,後續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足見證人林明賢及洪茂修於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毆打被告,但對於之後曹瑞麒將告訴人及被告拉至旁邊談話等節,即未見聞,則證人林明賢及洪茂修對於被告及告訴人當日之對話過程顯未全程聽聞、知悉,則證人林明賢及洪茂修前揭證詞仍不足以補強並證明告訴人指述被告有誣告告訴人之意圖及犯行,已達一般人均認無可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㈥就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恐嚇之告訴,檢察官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依在場證人曹瑞麒證稱未有聽聞被告(即許凱翔)遭告訴人(即湯海安)恐嚇之情事,則許凱翔之指訴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且許凱翔自承事發突然,沒有其他證據,本案除許凱翔片面之指訴外,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調查,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應認湯海安犯罪嫌疑不足等語,因而對告訴人(即湯海安)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案不起訴處分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

然誣告罪之成立,仍應以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認定,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或其所申告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非必能成立誣告罪名,已如前述。

從而本案尚不能在犯罪事證仍屬不足之情形下,徒以被告所告訴恐嚇事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率爾反向推論被告係誣告,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然向警方對告訴人提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然本案誣告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誣告犯行。

則在上揭犯罪補強證據質量尚非充分之情形下,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尚有可疑,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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