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18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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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NCHAISRI UDOM(泰國籍,中文名:吳金隆)


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INCHAISRI UDOM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PHINCHAISRI UDOM(中文名:吳金隆,下稱吳金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KHAMSON SOPHIN(泰國籍,中文名:宋平,下稱宋平)聯絡約妥後,分別於(一)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6時許、(二)同年月下旬某日上午6時許、(三)同年9月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至宋平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宋平,宋平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金給吳金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15頁、他卷第48-50頁、本院卷第60、85、88頁),並有證人宋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29頁、偵卷第25-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軌跡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警卷第37、39頁)。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賣3千元,賺約1千元等語(本院卷第60、88頁),足證被告係圖得買賣毒品之價差,獲取利益,而出賣毒品,自有營利之意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毒品的來源,是跟泰國籍的朋友瓦山買的,我去年(112年)9月被警方查獲時有指認等語(警卷第13頁)。

瓦山先後於111年11月中某日、112年3月中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35號提起公訴,雖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53頁)。

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問:依照檢察官對瓦山的起訴書,在112年3月中旬的時候,吳金隆有跟瓦山買過1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些甲基安非他命的用途用在哪裡?)我沒有跟瓦山買,是瓦山拿給我1包毒品,我又把那包毒品拿給阿孟,我收到瓦山的這包毒品後,當天我就把它送給阿孟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0頁),堪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自瓦山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尚與其本案於112年8、9月間販賣與宋平之犯行無關。

此外,檢察官起訴瓦山另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金隆之時間為於111年11月中,此一時點與被告吳金隆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宋平之時間112年8、9月,已相隔近9個月,亦難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故被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本件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太太為台灣人,已來台多年,及其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與我國國民結婚,以依親身分在臺居留。

其明知販賣毒品在各國均屬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之重大犯罪,仍在我國販賣毒品給同為泰國人之宋平。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危害民眾身體健康。

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3次販賣毒品所得各3千元,共9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然該行動電話及SIM卡,業經本院另案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6號)諭知沒收及追徵,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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