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227,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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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寧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安平辦公室)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又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本案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張泳瀚」簽名2枚、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張泳瀚」簽名1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寧於民國95年7月18日,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95年嘉檢慎執七緝字第800號發布通緝,依法禁止出國。

其知悉遭通緝,然為順利入出國,竟與黃進國(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冒名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陳建寧將其相片交付黃進國,委由黃進國代其取得不實護照。

嗣由黃進國向張泳瀚(所涉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等罪,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有罪確定)拿取張泳瀚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並於102年5月23日前往嘉義○○○○○○○○,以張泳瀚名義,偽填屬私文書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復將陳建寧之相片黏貼在該申請書,且在申請人欄位、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位偽簽張泳瀚姓名後,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加以行使,用以申請補領張泳瀚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該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發現係冒用身分申請,乃核發貼有陳建寧相片之張泳瀚名義國民身分證(下稱A身分證)。

黃進國取得A身分證後,將A身分證及陳建寧相片交付與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並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偽簽張泳瀚姓名,由該代辦業者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用以申辦張泳瀚名義之護照,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乃核發貼有陳建寧相片之張泳瀚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下稱A護照)。

黃進國取得A護照後將之轉交陳建寧,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外交部領事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建寧明知其遭通緝,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仍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102年6月2日,在臺中國際機場,將A護照交由承辦管制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進行實質查驗,而該公務員未發現有異,陳建寧乃於同日自臺中國際機場搭乘飛機出境。

三、陳建寧另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104年12月6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將A護照交由承辦管制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進行實質查驗,而該公務員未發現有異,陳建寧乃於同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飛機出境。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177155號卷【下稱警卷】第8-11頁,偵3980卷第25、47-48頁,本院訴451卷一第53、82頁,本院訴227卷第53頁),並經證人張泳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4681卷第16-17頁,偵4459卷第97-101頁)。

復有通緝簡表(偵4459卷第71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偵4681卷第37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偵3980卷第115-116頁)、旅客入出境記錄表(偵4681卷第45頁)、陳建寧之歷史影像查詢表(偵4681卷第43頁)、A護照內頁翻拍照片(偵4681卷第4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偵3980卷第39-41頁)、103年11月6日持A護照入境者之影像及護照影像(偵3980卷第113頁)附卷可資為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37條,而於105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於修正後改列第30條,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亦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

是以,上開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二、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同時符合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之構成要件,但由於上開2條文侵害之法益同一,且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法定刑高於戶籍法第75條第4項之法定刑,二者具法規競合關係,應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論罪。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推由共同正犯黃進國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偽造「張泳瀚」簽名,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且係為取得護照而為,於刑法評價上之獨立性薄弱,宜視為各次舉動反覆為之,為接續犯,屬於刑法上包括一行為,論以一罪即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推由黃進國持A身分證申辦「張泳瀚」名義護照之犯行,應以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且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然本案用以申辦護照之A身分證係有權製作之戶政機關所發給,並非偽、變造產生,公訴意旨所引上開法條,容有誤認。

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被告與黃進國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進國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從事上開冒名申請護照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冒名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另涉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境)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境)證件顯係無效、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

同法第89條規定:「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

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

是依上開規定,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對於我國國人證照查驗時,有權審查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出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其等所為之查驗自屬依職權進行實質審查,而非一經我國國人提出我國護照要求入出境即須准許並鍵入電腦檔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冒用張泳瀚名義出境,使移民署查驗人員於審查後一時未察,誤將不實之張泳瀚出境等事項鍵入電腦檔案之行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遭通緝,已受禁止出國之處分,卻為逃避執行,推由黃進國以行使偽造文書、冒用他人身分等非法方式取得內容不實之護照,再持不實之護照出境,所為嚴重損害政府機關核發身分證件所表彰之公信力,實屬可議。

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451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型態、關連性及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業經交付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惟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張泳瀚」簽名2枚、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該證明書上偽造之「張泳瀚」簽名1枚,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11月6日,明知其實際上並未經許可入國,仍基於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A護照入境桃園機場,將該偽造護照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不知情之公務員查核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偽造護照所載不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電腦入出境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1月6日持A護照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等情,有旅客入出境記錄表(偵4681卷第45頁)、A護照內頁翻拍照片(偵4681卷第49頁)、103年11月6日持A護照入境者之影像及護照影像(偵3980卷第113頁)足以為證,固堪認定。

二、然按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4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原設籍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嗣自98年5月21日起迄今均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辦公室)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訴227卷第21頁),是被告於103年11月6日入境時,自屬居住於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之國民,揆諸上開規定,其出入國毋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其此部分入境行為,與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所定「未經許可入國」之要件不符。

三、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有權審查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出境,其等所為之查驗屬依職權進行實質審查,而非僅是形式審查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是被告冒用張泳瀚名義入境,使移民署查驗人員於審查後未察異狀,誤將不實之張泳瀚入境等事項鍵入電腦檔案之行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表、103年11月6日持A護照入境者之影像及護照影像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確信心證。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89年5月17日修正之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110年11月23日修正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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