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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絃
吳祺昌
陳○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甲○○、陳○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3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3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整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而言。
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或應為不受理、免訴之判決,該起訴部分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甲○○、陳○賢傷害部分既未經實體審理,且關於被告3人所涉犯加重妨害秩序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起訴之傷害部分,即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被 告 乙○○
甲○○
陳○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陳○賢均為成年人,同案少年陳○陽(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係陳○賢之子,渠等一同至嘉義縣○○鄉○○宮進香,於112年4月24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72巷2之1號前○○公園,因少年A03(00年0月生)與渠等同行友人發生爭執,乙○○、甲○○、陳○賢與同案少年陳○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一同壓制、毆打少年A03,致少年A03受有頭部外傷,嘴唇擦傷,頸部多處擦傷,背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抓住並壓制告訴人A03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賢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攔下,並拉住告訴人之手之事實。
4 同案少年陳○陽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少年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攔下,並拉住告訴人之手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嘴唇擦傷,頸部多處擦傷,背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陳○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乙○○、甲○○、陳○賢與同案少年陳○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等3人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陳○陽共同犯罪,告訴人A03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乙○○、甲○○、陳○賢與同案少年陳○陽共同故意對未成年之少年A03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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