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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7號、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112年度偵字第15206號、112年度偵字第15370號、112年度偵字第15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警772卷第2頁至第14頁、他669卷第132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77頁)自白。
㈡證人甲OO(警772卷第15頁至第22頁、他669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及乙OO(警242卷第15頁至第19頁、他669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與丙OO(警243卷第15頁至第20頁、他669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證述。
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85號搜索票(警772卷第30頁)。
㈣丙OO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43卷第22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43卷第28頁至第33頁)。
㈤甲OO施用毒品照片(警772卷第31頁)。
㈥毒品初篩結果照片(警772卷第32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警772卷第33頁)、搜索被告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照片(警772卷第34頁至第36頁)、查獲毒品照片(警772卷第34頁)、甲OO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本案居所外照片(警772卷第37頁)、乙OO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居所外照片(警772卷第38頁)、乙OO駕駛自小客車離開本案居所照片(警772卷第39頁)。
㈧甲OO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書(警772卷第27頁)、乙OO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242卷第24頁)、嘉義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242卷第25頁)、丙OO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243卷第21頁)。
㈨甲OO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772卷第29頁)、乙OO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242卷第27頁)、丙OO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243卷第24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669卷第43頁、他669卷第48頁、他699卷第57頁、他669卷第63頁、他669卷第70頁、他669卷第86頁、他669卷第96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轉讓對象係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且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本於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於轉讓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從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分別係於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甲OO及乙OO與丙OO,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為本案轉讓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甲○○於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居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甲OO施用。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甲○○於112年9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本案居所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甲OO施用。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居所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乙OO施用。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居所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丙OO施用。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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