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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審理中之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將本案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嗣於同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40號追加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
惟查,檢察官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宣判,有該份判決在卷可按。
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件:113年度偵字第5540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0號
被 告 高士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7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閎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稱「Xing Chen」散布出售商品之訊息,嗣陳俊傑於112年6月16日瀏覽高士閎所散布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高士閎聯繫購買遊戲機PS5 1118光碟版及雙手把、歧路旅人2、暗黑破壞神4、PS5全新手把充電器加機殼等物,並於同年月17日0時23分、0時27分,1時11分、18日14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4000元、3600元、999元至高士閎所指示、方力亭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因高士閎無法出貨,陳俊傑發現遭詐欺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士閎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方力亭上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手機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擷圖、轉帳明細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832、3659、36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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