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4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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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

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

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並未住在戶籍地址:⒈本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日繫屬於本院,有收文章附卷可稽,而被告葉彥霆自99年11月10日起,設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迄今未變更,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⒉惟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傳喚被告應於112年8月9日、同年10月3日到場,通知交付郵務送達戶籍地址,於112年8月9日、同年9月2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

⒊且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地,並供稱:「(問:其他陳述?)沒有,請要開庭時寄到臺中居所地,戶籍地沒有人。」

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其戶籍地址並無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其有廢止之意思離去戶籍地址之情事。

⒋經本院函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員警,前往被告戶籍地址實地訪查被告是否居住該址,被告之外婆黃桂珠陳稱:被告係我女兒黃千家的兒子,3歲時他父親帶去臺中後,就沒有住在這裡了,2年前曾經回來住過1個晚上離開了,不知道他現居何處,因為完全沒有聯絡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月26日查訪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住在戶籍地址。

⒌經本院詢問被告既未居住戶籍地址,為何未遷移戶籍地址地,黃桂珠陳稱:被告很久沒回來了,當初是他的父親拜託我讓他遷入戶籍,因為他的繼母不讓他入戶籍,加上遷移戶籍需要本人,他沒回來,我無法將他戶籍遷出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29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堪信戶籍地址僅係被告之戶籍登記地。

⒍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既未有實際住在戶籍地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住在戶籍地址之意思,本院無從認定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

㈡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並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其陳明之居所係在臺中市,業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本件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嘉義縣市。

㈢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且本件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亦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以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於本件繫屬後迄今仍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居所是否仍在臺中市不明,故依犯罪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號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霆(一)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禁止駕駛)為警攔停舉發後,葉顏霆竟謊報其友「楊景煌」之身分資料,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警員所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冒簽「楊景煌」之署名,偽以表示楊景煌已收受前揭通知單之意,並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景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
(二)於111年2月12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因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無照駕駛(滿18歲)(禁止駕駛),為警攔停舉發後,葉顏霆竟謊報其友「楊景煌」之身分資料,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警員所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冒簽「楊景煌」之署名,偽以表示楊景煌已收受前揭通知單之意,並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景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景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彥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景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話紀錄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私文書之罪嫌。
被告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偽造之「楊景煌」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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