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4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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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以任何方式接近、聯繫、騷擾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或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因甲 對其佯稱已滿14歲,故主觀認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且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完整自主決定意思能力,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3日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住處,數次利用通訊軟體Between傳送訊息要求甲 拍攝自身入浴裸體照片之性影像,以及非屬性影像之裸露大腿照片以供其觀覽。

惟甲 僅部分依乙○○之要求,自行以手機拍攝裸露大腿部位而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滿足性慾或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之照片後,再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送予乙○○,並未拍攝或傳送自身入浴裸體照片之性影像予乙○○而未遂。

二、案經甲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及告訴人之母之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惟告訴人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年齡所必須,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載明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D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39至49頁),並有被告之Between軟體截圖、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D000-Z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D000-Z000000000A)、Between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之Between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及動態通知截圖、被告在Between上的暱稱及資料、數位照片(見偵卷彌封袋內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引誘告訴人使告訴人依其要求拍攝並傳送裸露大腿照片之犯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既遂罪嫌,惟觀諸卷內告訴人所拍攝傳送之照片,僅攝得短褲邊緣以下之大腿部位,未見有任何拍攝到大腿根部、下體私處、內褲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亦無任何具有性暗示或挑逗姿勢而足以引起性慾之拍攝內容。

而依照目前社會觀念思想之轉變或對於身體隱私部位界線的劃定,單純拍攝大腿之照片內容,實難以認定此等拍攝內容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或性羞恥感,從而單純裸露大腿之照片並非本罪構成要件所規範之客體。

是被告縱有要求告訴人拍攝上開裸露大腿照片之行為,此部分亦難認其是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而著手於本罪之犯行。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以老公、老婆等稱謂互稱,並相互傳送較為親密隱匿之訊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交往之分際。

又被告以「我想看」、「單純想看你們跳舞是跳的多麼好(告訴人:你是想你我跳還是我洗澡的時候跟他跳)當然洗澡阿」、「那拍沒穿衣服好了」等語要求告訴人拍攝上開影像時,告訴人曾經婉拒,然被告仍未放棄,繼續以「拜託嘛老婆」等語要求告訴人,顯見告訴人本無意拍攝並傳送內容涉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性影像給被告,而被告是利用告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完整自主決定意思能力,且對其有情感上之依賴或信任,一再向告訴人索求拍攝身體隱私部分之照片,已有積極之加工手段,並非僅是單純徵求告訴人同意拍攝該等照片,益徵被告本案所為,乃是誘使無意拍攝私密照片之告訴人自行拍攝並傳送照片,自屬引誘行為無誤。

㈡本案告訴人於000年0月生,有其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見彌封卷內資料),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告訴人為12歲以下之兒童。

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Betwee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在對話時傳送「等我國中」之訊息後,立即再傳送「說錯」、「是高中」等訊息,足見告訴人曾經在不小心透露自己未滿12歲之年齡後,馬上以上開訊息掩飾自己真實年齡之情,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說我14歲就讀國中二年級等語,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但以為她當時15歲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年齡之認知,應是介於14歲之18歲未成年少年之區間,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之行為應論以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已達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理由詳如上述,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㈣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引誘使告訴人拍攝自身入浴裸體之影像,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著手於引誘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言詞引誘使被害人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戕害未成年之告訴人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實有不該,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僅為11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身心發展之仍有一定之負面影響;

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坦認犯行,並展現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試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足認被告確已切思己過,犯後態度良好,惟告訴人及其母親均具狀表示因要事無意到庭,且無意與被告調解,故被告未能給予被告人為適度之賠償等情,末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目的以及動機等情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⑴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⑵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⑶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引誘未遂之犯行實已對告訴人之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且被告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之意識相對薄弱,實有隔離被告以保護告訴人,並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提升其對於兒童及少年或兩性交友正確認知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7、8款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之規定,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接近、聯繫或騷擾告訴人或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另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而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命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本案告訴人所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赤裸大腿數位圖檔照片17張,並非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已如上述,自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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