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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育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8時3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國小)前,與同案被告蔡國鎮、蔡庭全以及蔡金城基於共同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出手參與鬥毆,致告訴人蕭政德受有腦震盪及嘔吐等傷害;
被害人劉旭瑒受有頭皮挫傷及撕裂傷、左耳撕裂傷、頸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下背挫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蔡瑩浩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國鎮、蔡金城以及蔡庭全等3人涉犯共同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蔡瑩浩、蕭政德達成和解,告訴人蔡瑩浩、蕭政德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9頁),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劉旭瑒之部分,未經被害人劉旭瑒提出告訴,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於本案另涉犯加重妨害秩序之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撤字第19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8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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