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5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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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安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30號、第15187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泰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押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泰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財、徐名弘、林俊旭、蘇明星、蔡宏奇,並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泰安於偵查(除附表編號6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財、徐名弘、林俊旭、蘇明星、蔡宏奇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譯文、查詢單明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3月27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07503號函暨附件嘉朴警偵字第11300019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第1906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第77號刑事判決、照片(對話紀錄、監視器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泰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所犯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被告何泰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謝明德」,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3月27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07503號函暨附件嘉朴警偵字第11300019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第1906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第77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

參諸前揭追加起訴書、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謝明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於112年10月19日後,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附表編號9、11,減輕其刑,又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特此說明。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附表編號1至5、7至11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附表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本件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至於,辯護人固以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資為辯護。

惟觀諸辯護人提出之100年10月19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侯育銘醫師「精神鑑定報告書」八、結論略以:「依司法精神醫學之文獻一般認定輕度智能障礙者除非合併其他精神疾患,其現實判斷與行為能力應與常人無異。

而何員之精神病症狀僅於吸食安非他命後會較明顯,且其仍知曉吸食毒品、交付毒品、或販賣情事係屬不法行為。

故推定何員於涉案時與鑑定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

,應認被告顯未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訛,是上揭辯詞難以採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斟酌被告何泰安自白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所得尚非大毒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何泰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嗣經扣押在卷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通訊監察書、譯文、查詢單明細存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買受人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受人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價金(新臺幣) 主文 1 劉文財 112年5月上旬某日 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某廟宇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何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徐名弘 112年5月8日 嘉義縣○○鄉○○村00號「永祿宮」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00元 何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112年5月16日 嘉義縣○○鄉○○街○號何泰安住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何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4 112年5月20日 嘉義縣○○鄉○○村00號「永祿宮」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00元 何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5 112年5月25日 嘉義縣○○鄉○○村00號「永祿宮」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何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 林俊旭 112年6月1日 嘉義縣○○鄉○○村○○000巷○號何泰安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何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蘇明星 112年10月1日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何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112年10月4日 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某魚塭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何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112年11月3日 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某廟宇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何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蔡宏奇 112年10月5日 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某「豬圈」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何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112年11月19日 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蔡宏奇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何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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