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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嘉桓
指定辯護人林堯順律師
具保人賴重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6號、第10401號、第10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重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嘉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8時26分許,經警察逕行逮捕之,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由具保人賴重嘉於112年4月13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復執行拘提未獲,而被告現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113年4月29日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拘票、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官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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