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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 罪 事 實
- 一、林昱凱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東風工程行
- 二、林昱凱為躲避後續查緝,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11
-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 理 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參、沒收
-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6次工程我總共向業主收受約
- 二、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應屬本案貨車出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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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4號、112年度偵字第13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昱凱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東風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東風工程行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仍分別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承接客戶所委託之拆除裝潢、清除廢棄物工程,駕駛其向吳O瑾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將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種類,載運至如附表所示之不同地點棄置共6次,隨即於同年月31日為警所查獲。
二、林昱凱為躲避後續查緝,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黑色膠帶將本案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000-0000號,隨即懸掛該變造車牌於本案貨車,並駕駛上路數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9月26日13時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1線273.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昱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10頁,警三卷第1-7頁,偵一卷第37-45頁,偵二卷第15-17頁,偵三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被害人林O松及證人吳O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8-1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聯合所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勘查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嘉義縣○○○○○段000地號)、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6份及所附現場照片52張(稽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查扣物品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59頁,警二卷第11-44頁,警三卷第10-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身為東風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東風工程行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其承接客戶所委託之拆除裝潢、清除廢棄物工程後,即應將廢棄物運輸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業者處理,惟其卻逕自將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種類,載運至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非法置放,自均屬非法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㈡另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貨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BSA-1961號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其字樣,使該面車牌形式上近似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而其上開所為並未改變車牌之本質,僅係擅自變更真正車牌之字樣,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按諸上開說明,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6次所為,係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為集合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而係先後萌生截然可分之犯罪意念,且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係於不同時間清除,並分別在相異地點回填、堆置廢棄物,本無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可言,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6次傾倒都是不同天,我是路邊隨便開,看到有空地就倒等語,足認被告多次承接客戶所委託之拆除裝潢、清除廢棄物工程後,數次將裝潢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酸鈣板、磁磚、建築廢棄物、裝潢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分別於不同時日載運,並隨機鎖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同地點恣意棄置,難認本案被告係基於概括之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自112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本案貨車而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此與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東風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東風工程行並未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貪圖不法利益棄置廢棄物,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為躲避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再遭稽查機關查獲,擅自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亦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參、沒收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6次工程我總共向業主收受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應屬本案貨車出租人即證人吳O瑾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 棄置時間 | 棄置地點 | 棄置之廢棄物種類 |
1 | 112年7月初某日 | 嘉義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 裝潢廢棄物(廢木料) |
2 | 112年7月初某日 | 嘉義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 廢磁磚 |
3 | 112年7月底某日 | 嘉義縣○○鄉○○村○○段○○○段0000地號土地 | 廢木材混合物夾雜生活垃圾 |
4 | 112年7月底某日 | 嘉義縣○○鄉○○村○○段00地號北側無地號土地 | 白色廢裝潢木板 |
5 | 112年7月29日15時9分許 | 嘉義縣○○鎮○○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廢矽酸鈣板、廢木材混合物、生活垃圾、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
6 | 112年7月22日9時31分許至49分許 | 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 廢木材混合物 |
卷宗名簡稱對照表
嘉竹警偵字0000000000號 | 警一卷 |
嘉縣警刑偵三字0000000000號 | 警二卷 |
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 | 警三卷 |
112偵字11534號 | 偵一卷 |
112偵字12474號 | 偵二卷 |
112偵字13857號 | 偵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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