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8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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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慶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慶龍於民國113年01月07日17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等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青年街口興嘉公園路旁時,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黃O豪見被告駕車停於該處,形跡可疑,且因涉嫌竊盜案件發佈通緝在案,所以上前表明身分欲實施盤查,告訴人乃朝該處公園路旁本案車輛走去。詎被告發現告訴人朝自己駕駛之車輛走來,為避免遭警盤查,即駕駛上開車輛後退,欲駕車逃離現場,告訴人見狀旋即衝上前開啟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並拉開外套,出示警察制服,同時表明警察身分,要求被告停車,被告明知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倘駕駛小客車續行行駛,被告因遭拖行而受傷,竟為逃避盤查,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犯意,繼續駕車沿嘉義市西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沿路拖行開啟駕駛座車門之告訴人,見告訴人仍不鬆手,非惟不減速停車,益越踩踏油門加速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左額頂業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右眉(4cm)及左手食指(2.5×2.5cm)各有一處撕裂傷之傷害,而後失去意識而倒臥路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相片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以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並未出示任何證件,身著便服、頭戴安全帽突然衝過來將手伸進駕駛座,拉住我的衣服要把我拖下車,當時我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但告訴人都沒有說話,我因為怕是仇家找上門,緊張就繼續開車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01月07日17時02分許,駕駛名下所有本案車輛,暫停等於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青年街口興嘉公園路旁欲起駛離開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見本案車輛臨停於該處,且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發佈通緝在案,欲實施盤查,乃朝該處公園路旁本案車輛走去,並衝上前開啟車輛駕駛座車門,伸手抓住被告衣服。被告見狀立即踩油門繼續沿嘉義市西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沿路拖行抓住車門之告訴人,直至告訴人自行鬆手倒臥路中,而被告駕車逃離現場,致告訴人受有左額頂業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右眉(4cm)及左手食指(2.5×2.5cm)各有一處撕裂傷之傷害。此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案之爭點核為:⑴告訴人逕行開啟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之車門,並抓住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⑵被告為擺脫告訴人而繼續駕車前行之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析述如下:
 ㈡告訴人上開行為難認是依法執行職務。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另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①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③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④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⑤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⑥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為查證人民身分,亦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6條第1項以及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員警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對於有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得以攔停車輛之方式查證人民身分,同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查證事由。
 ⒉本案被告駕車逃逸致告訴人遭拖行受傷,以及後續送醫至急診室之過程,均經現場路口監視器以及醫院監視器攝錄拍下,經本院當庭勘驗南京路路口以及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2」、「進入醫院急診」、「醫院急診」),勘驗結果為:本案車輛出現於畫面下方,向前行駛,駕駛座車門為開啟狀態,告訴人頭戴安全帽,身穿黑色衣物,有一斜背帶,其左手扶著駕駛座車門上方,右手伸入駕駛座處,往駕駛座方向前傾,並隨同本案車輛向前奔跑;告訴人被推入急診室門口時,身上蓋有小被子,當小被子被掀開,可見得黑色便服外套拉鍊是拉上之狀態;告訴人被送進診療室後,亦可見當時告訴人穿著黑色外套,深藍色長褲,衣領微開至上胸處,上半身有一斜背的小側背包,此時自衣著觀之,均看不出任何員警制服應有之外觀特徵,直至醫護人員拉開告訴人黑色便服外套之拉鍊,方才露出了其內著警察制服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144、182-183頁),並有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9-152、204-20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是通緝身分,當天我沒有上班,我是回去處理事情,剛好洗車牌辨識器看到本案車輛在我們轄區,就騎乘私人機車去現場看,在騎到本案車輛前停下時,被告剛好要倒車離開,我就直接拉開車門抓住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聽到,被告沒有理會而繼續行駛,那時候我是戴安全帽,擋風鏡片應該是沒有拉起來,我也沒有拉下黑色便服外套拉鍊,從我的穿著、機車外觀應該是看不出警察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90頁)可知,告訴人在打開本案車輛車門並伸右手進入駕駛座時,身著黑色便服外套,且外套拉鍊是拉上之狀態,縱然其於外套內穿著警察制服,從外觀上仍無法見得警察制服之任何特徵,又告訴人騎乘私人機車到場,且頭戴安全帽,此時一般人均應無法立即辨識告訴人為員警,亦無法期待被告當時能馬上辨識出告訴人之員警身分。此等警察制服遭黑色便服外套完全遮蔽,實與告訴人未穿著警察制服之情形無異,均無法對外彰顯告訴人具員警身分,亦不具告訴人正依據該身分執行公務之公示外觀,堪認本案告訴人當時已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範。
 ⒊另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稱:在打開車門之前,不能確認本案車輛上駕駛之身分,當時我打開車門的目的就是要讓被告停下來,以確認被告之身分,但這並不符合平常查緝業務之作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據此,可以得知告訴人在接近本案車輛開啟車門之前,並未完全確定本案車輛駕駛之身分,僅是依據車牌辨識器所提示之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而有所懷疑,對於本案車輛駕駛身分進行推測,並欲進一步查證車上駕駛即被告之身分。參照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另一角度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現場監視器3),可見於影片時間17:02:49,告訴人將機車停於外側車道,隨後往停於機車右後方路肩之本案車輛走去,於影片時間17:02:52,告訴人靠近本案車輛,並彎腰前傾,復於影片時間17:02:54,本案車輛從告訴人停放之機車後方路旁駛出等情,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有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1-204頁)。從上開影片所顯示之時間點可知,本案從告訴人欲查證車輛駕駛身分而接近本案車輛,到被告駕車逃逸所經過之時間,僅僅不到5秒鐘,顯見查證行為時間之極其短暫。綜合審酌告訴人證稱其有打開車門拉住被告等情,可知告訴人在接近本案車輛後,採取立即打開車門並迅速抓住被告之手段以進行查證,堪認整個查證行為過程之短暫、迅速以及倉促,此均難肯認告訴人當時尚有充足的時間以表明其員警之身分,並表明其查證事由。此外,本案案發當時未見有何急迫、必要之情事,足認告訴人在無法確定車上駕駛人之身分下,確有採取此等未經表明警察身分及查證事由,即逕行開啟車門並抓住駕駛此等查證手段之必要性。
 ⒋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本案告訴人在對於本案車輛駕駛身分僅有初步之推測,且並未有急迫且必要情狀之情形下,其所採取之查證手段,竟是身著完全遮蔽其警察制服之黑色便服外套、頭戴安全帽騎乘私人機車到場,並在未經表明警察身分及查證事由之前提下,於短時間內迅速打開車門、立即抓住被告之方式為之,於此等未依法對外彰顯其公務員身分以及行使職務公示外觀之情形下,告訴人採取上開激烈之查證手段,均難認屬於刑法第135條第1、2項所謂之依法執行職務。
 ㈢被告為擺脫告訴人而繼續駕車前行之行為已成立正當防衛。
 ⒈本案告訴人採取上開激烈之查證手段,難認屬於依法執行職務,已如上述。告訴人接近本案車輛後立即打開車門並伸手抓住被告之行為,堪認其是以右手伸入駕駛座施力等方式,阻擋被告駕車離開,此等行為已足使被告之行動自由處於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然而是否確實限制住被告之行動自由,尚屬不能認定)。據此,依常情推論,在上開情狀下,告訴人所為對於被告之行動自由及身體安全,應認已構成威脅。而以被告當時突遭身著黑色外套、頭戴安全帽之不明人士接近,開啟車門並伸手侵入駕駛座阻擋,自身因而物理受限於駕駛座空間,而不能立即跳車逃離之急迫情境觀之,被告選擇以駕車前行之方式離開現場,擺脫告訴人,顯是為防衛自己權利,以排除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為,應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⒉告訴人縱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而遭拖行、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勢,惟本案被告踩下油門駕車逃離現場之當下,倘若告訴人立即鬆手,其即可脫離被拖行之狀態。參以本案被告除了踩下車輛油門以逃離現場外,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使告訴人無法脫離本案車輛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之傷勢實是告訴人自行選擇以上開手段阻攔被告離去之結果。此外,依前揭告訴人之阻擋方法、客觀緩急情勢而斷,實難以想像或期待被告除了藉由駕車逃離現場之方式外,尚能在短短5秒鐘內,另行選擇或採取其他相同有效之方式以排除侵害,是被告以上開方式排除前述權利受有威脅遭侵害之狀態,應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經衡量、比較被告防衛行為手段之必要性、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被告前揭防衛行為之行使,有何超越其必要性之程度,自不能課以被告防衛過當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告訴人上開所採取之查證行為難認是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3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被告當時以拖行等手段固對於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結果,惟其所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屬不罰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吳育汝
    法官粘柏富
    法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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