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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浡洲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82號、112年度偵字第11081號、112年度偵字第1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浡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陸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伍、零點壹貳、零點零零貳、零點柒玖參、壹點肆捌貳、零點柒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浡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以其所有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21日9時50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浡」,與偽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統門市面交。
嗣林浡洲於同日11時10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上開約定面交之處所,著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偽裝成買家之員警,並收取3,500元之現金,隨即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
員警自林浡洲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5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5、0.12、0.002、0.793、1.482公克),以及林浡洲所有、持用之上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㈡又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3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8時,應予更正),以其所有手機使用LINE暱稱「卍」,與偽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繫,約定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樓下面交。
嗣於同日21時許,林浡洲乃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上開約定面交之處所,著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偽裝成買家之員警,隨即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
員警自林浡洲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檢驗後淨重0.752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浡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81、12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112偵字11081號卷第7-9、59-65頁;
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頁;
112偵字13284號卷第19-20頁;
本院卷第77、121、134-13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112年8月21日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5-16頁;
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頁)。
⒉員警與暱稱「林小浡」之對話紀錄、「林小浡」與「錢錢」之對話記錄(見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2-37、40-47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2偵字11081號卷第75、81頁;
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13頁)。
⒋112年10月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804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偵字11081號卷第21-23、85-86頁)。
⒌112年10月10日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15、8頁)。
⒍員警與LINE暱稱「卍」之聊天紀錄(見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2-26頁)。
⒎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民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2偵字13284號卷第41頁;
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7頁)。
⒏112年11月22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812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偵字13284號卷第49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2,5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賣給警方3,500元,1,000元是我的獲利等語(見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2次員警都是要跟我買1公克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上面調都是每公克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證被告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就上開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次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是「錢錢」、「多多綠」以及王O勛等語,然王O勛於警詢時否認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實,而未查獲相關犯行,檢警單位亦未偵辦到關於被告毒品來源之部分,有嘉義縣水上分局113年7月5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18114號函、王O勛之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嘉檢松實112偵11081字第1139022063號函以及嘉義縣民雄分局113年7月28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6331號函以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6頁),是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2次交易之數量各為1公克,交易金額各為3,500元,而全案犯罪情節均在員警掌握之中,對於社會危害非鉅,且被告於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獲上游,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家庭單純,一時不慎誤交損友方誤入岐途,參以受刑人之標籤烙印效應,倘若被告身入囹圄,於復歸社會後將難尋正當工作,非刑罰之初衷,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⑴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條文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決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⑵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即本案第一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於不到2個月內即同年10月10日再為本案第二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販賣毒品之次數頻繁,其顯非販賣次數極少或僅偶一為之情形。
參照被告與其所稱毒品來源「錢錢」之對話紀錄所示,「錢錢」多次詢問被告:「弟今天有嗎」、「這麼多沒單呀」、「弟 有單要跟哥說」等語,可知被告縱非所謂的中、大盤商,亦得穩定供貨或迅速向上游調貨,與俗稱之藥頭無異。
被告上開犯行情狀,實難以使本院認定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給予被告減刑等語,洵無足採,均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販賣之次數、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以及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方經員警查獲不久,仍選擇再犯販賣毒品犯行之僥倖心態,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10月10日那次販賣毒品使用之手機是我的,已經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是該手機1支未經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6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5、0.12、0.002、0.793、1.482、0.75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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