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 三、證據:
- ㈠、被告蔡翔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
-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水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 ㈣、扣案證物: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蔡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 ㈡、被告與「梧公子」、「身寸米青」、「我是誰」及其所屬之
- ㈢、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
-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
- 五、沒收: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至「現金收據單」1張(見警卷第42頁),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
- ㈢、另被告本案及時為警查獲,並未成功取款,又無其他被告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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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翔安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致遭警當場逮捕(另案審理),詎其嗣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樹 1.0」詐欺集團群組,擔任車手工作。
蔡翔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該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先於112年11月8日16時18分許,由不詳成員到嘉義縣○○鎮○○路○○○00號簡水惟住處,詐領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再於同年月13日9時25分許,蔡翔安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梧公子」、「身寸米青」、「我是誰」等人指示,持虛假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偉平、職位:外派客服、部門:客服部」、「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姓名:王偉平、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王偉平」印章、現金收據單及工作手機等物,前往簡水惟上開住處收取假鈔30萬元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蔡翔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
㈠、被告蔡翔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水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工作手機擷圖、告訴人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被告到告訴人住處收取現金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扣案證物:工作證、印章、工作手機及現金收據單等物(詳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30、142頁),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梧公子」、「身寸米青」、「我是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名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本案中幸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失;
再考量被告甫成年,年輕識淺,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
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工作證(含吊牌)2個、印章1個、工作手機(含SIM卡)1支、空白現金收據單3張(見警卷第41頁)等物【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現金收據單」1張(見警卷第42頁),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即告訴人簡水惟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現金收據單」上所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偉平」印文1枚及「王偉平」署押1枚【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及時為警查獲,並未成功取款,又無其他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之證據,難認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含吊牌)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偉平、職位:外派客服、部門:客服部」、「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姓名:王偉平、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 2個 見警卷第41頁;
嘉簡卷第35、41頁 2 印章(王偉平) 1個 見警卷第41頁;
嘉簡卷第35、41頁 3 工作手機(含SIM卡) 1支 見警卷第41頁;
嘉簡卷第35、41頁 4 現金收據單(空白) 3張 見警卷第41頁;
嘉簡卷第35、41頁 5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偉平」印文及「王偉平」署押 3枚 見警卷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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