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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江濃
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江濃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80.0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柯江濃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
然其仍為供販賣之用,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上旬某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內,向綽號「華哥」之黃冠福,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1300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徵得柯江濃同意,先於同年月10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又於同年月11日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1室,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驗前總淨重1302.2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80.07公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二、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重行起訴,亦非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認定如下:㈠辯護人以下列主張為被告辯護: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起訴書,已明確記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㈠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販售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並扣得海洛因7包(淨重191.70公克,純質淨重156.39公克)、大麻1包(淨重0.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1302.22公克,純質淨重1280.07 公克)…」之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扣案9包甲基安非他命,用以證明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全部犯罪,並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9包。
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另案起訴,應無疑義。
且該案嗣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3號審理,於該案105年1月21日審判時,業經審判長提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予以調查,顯見桃園地院已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並予以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
嗣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辯護意旨狀誤認係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應予更正)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然於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與被告販賣犯行無涉等語,撤銷原判決而改判不予沒收銷燬。
檢察官既已請求就犯罪事實為審判,該部分犯罪事實究竟是否為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65號一案販賣後所剩餘,又或係另行起意持有,兩者間係一罪或數罪?應由受訴法院就全部為審理,倘若確實與該案無關,或涉及與其他犯罪事實間有一罪之關係,亦應為不受理判決,故此,相關事實未明而仍待原受訴法院釐清。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在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為另案應審判之範圍,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⒉關於被告何時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所述不一致,可見被告就購入上開毒品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無法僅因被告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即推認被告警詢自白均屬真實,而否定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
應由檢察官舉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乃係被告販賣後又另行購入之事實。
況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已自承毒品均向綽號「華哥」之黃冠福購入,查閱桃園地檢署104年偵字第15824號卷第67至87頁有關被告與黃冠福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聽期間最早開始為104年2月5日,最後為3月4日,並無證據證明兩人於104年6月遭查獲前,仍有購買毒品之證據。
是以,本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自白係屬真實之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被告在前案(即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65號、臺高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俗箏、陳麗敏等人後,再行購入而持有。
既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之狀態止於104年6月10日遭查扣時,且經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5824、12828號分別提起公訴,且經歷審審判。
非於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始再發生持有毒品之事實,故應均為前審既判力所涵蓋。
本案公訴意旨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⒊退萬步言,臺高院105年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12時12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1室之租屋處,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儀麒施用。
因而就上開犯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轉讓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於104年6月10日查扣,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與張儀麒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轉讓之前階段行為,兩者間同屬實質上一罪,已為前案(即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53號、臺高院105年上訴字第101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然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繫屬桃園地院之案號為:104年度訴字第753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04訴753卷第2-5頁反面)犯罪事實欄中,關於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固記載:「嗣為警持拘票於104年6月10日22時3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80巷口拘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1302.22公克,純質淨重1280.07公克)…。」
然並未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所有或由被告所持有。
另針對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犯罪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12時12分許,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與張儀麒施用」等語,足認該案檢察官係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儀麒之犯行予以起訴。
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未敘及被告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犯罪行為(如: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等具體內容)。
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足認檢察官僅針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儀麒部分,敘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人、事、時、地、物,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僅是敘明該等扣案物查扣之經過,惟未提及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之犯行,併予起訴。
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之行為,係經檢察官重行起訴,尚不可採。
⒊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時間,認定如下:①針對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被告於104年6月30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04年6月11日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向何人所購買?)我所有之毒品是向黃冠福、綽號「華哥」購買的,我知道黃冠福的毒品來源是由一位「劉董」的男子所提供(偵12828卷二第11頁反面)。
我還有向一位綽號「佳玲」的女子購買安非他命,共向「佳玲」購買6、7次左右,每次都是半公斤或1公斤的量(偵12828卷二第11、12頁)等語。
再於104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約200公克、安非他命1300多公克)是跟「華哥」購買的,在我被查獲前一個禮拜某日14時許,我跟他說我要買安非他命,然後我就把約35萬拿給他,他出去就帶了1300公克的安非他命回來給我,交易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另外海洛因是在被查獲前一天傍晚,5或6時許,我把45萬交給「華哥」跟他講說要買海洛因,他在同一天晚上8或9點拿170或180公克的海洛因回來,一樣在上記地點交易(本院卷第149頁)。
大約都一、兩個禮拜跟他交易1次。
(經提示被告與黃冠福104年3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在談論毒品,黃冠福叫我去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北國之春對面巷子的廢工廠裡面,應該是我拿16、17萬購買半公斤的安非他命,有交易完成(本院卷第158-159頁)等語。
②依據被告104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偵12828卷二第11-13頁反面,本院卷第147-160頁),可知被告係於104年6月10日經警查獲後之羈押期間,由警方自看守所借提被告,進行詢問,且被告於各次警詢結束前,均自陳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堪認於製作筆錄當時,被告已在看守所生活約20日,應無身心狀況不適,以致其難以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
且綜合被告上開供述,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係為求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手,而詳細指出其各個毒品來源及交易經過,並就其購入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頻率、次數,均一一指明。
由此實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有何因意識不清而違背己意陳述,甚至虛捏故事之情形。
故被告事後辯稱:因接受訊問當時,整天都沒睡覺,且藥癮發作頭暈,方才供稱是在查獲前一週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云云(本院卷第122、171頁),尚難逕予採信。
且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於查獲前一週購入約13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數量相當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扣案可資為證,當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③由被告上開警詢供述,足認被告向黃冠福購買毒品之頻率約每1至2週交易1次,而被告於104年3月4日與黃冠福電聯約定交易毒品後,曾以16至17萬元,向黃冠福購入半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
且除了黃冠福外,被告亦曾向另一毒品來源「佳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多達6至7次。
顯見被告向其毒品來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頻繁,依此足以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不長,多是在短期內即轉手他人,被告始需在1至2週內再度向上手進貨甲基安非他命。
另參諸臺高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他9409卷第55-67頁),可知被告於該案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各為104年2月8日(交易對象:黃俗箏)、同年月10日(交易對象:呂學長、黃俗箏)、同年月14日(交易對象:黃俗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分別為104年3月1日(轉讓對象:黃俗箏)、同年月3日(轉讓對象:陳麗敏)。
堪認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已於104年3月4日再度向黃冠福買進甲基安非他命。
足徵被告於104年2、3月間完成前述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理應不多,方才會再次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
衡以被告買進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及數量,已足認被告於104年6月10日經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顯然與其於104年2、3月間,販買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學長、黃俗箏、陳麗敏等人之犯行毫無關連。
④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在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104年6月10日被抓,當天扣到的毒品都是我之前給呂學長、黃俗箏、陳麗敏等人之後所剩下來的。
我在警詢時稱遭查扣之13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查獲前一個禮拜向「華哥」購買,是我那時候提藥講錯了,今天講的才對等語(本院卷第160之7頁)。
又於105年1月21日在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53號案件審判程序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9包是另案販賣賣剩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桃院104訴753卷第63頁反面)。
然考量被告為上開陳述時,距其遭查獲之時點已相隔5個月以上,被告當時就其於查獲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之記憶,理應不可能較104年6、7月間警詢時更為清晰,且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所述情節,核與被告販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不符,自不可採。
⑤綜上各節,被告係於104年6月10日經警查獲前一週,即104年6月上旬某日,始另行向黃冠福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既是於臺高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案件判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完成後,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上旬某日,向黃冠福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
則其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該案已判決確定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當無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涵蓋。
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⒋被告於104年6月4日12時12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其租屋處,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儀麒施用之犯行,固經臺高院105年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轉讓禁藥罪確定。
然而,縱認被告係於104年6月上旬某日,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後,方才從中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張儀麒。
被告亦係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另行起意從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二者既係分別起意所為且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自應分別處罰。
辯護人辯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之行為,均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階段行為,屬實質上一罪,而為臺高院105年上訴字第101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非可採。
㈢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案(臺高院105年上訴字第1014號、105年上訴字第1629號)業經判決之犯罪事實不同,非同一案件,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先後經警對其執行搜索,共扣得其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1302.22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2828卷一第128頁,他201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9、122、149頁),並有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104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828卷一第73-75頁)、同隊104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828卷一第93-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57746號鑑定書(偵12828卷二第66頁正反面)各1份;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9張(偵12828卷二第67-71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可資為證。
而被告係於警方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一週某日,即104年6月上旬某日,向黃冠福購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於104年6月上旬某日,意圖供販賣之用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並持有之等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上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雖非少量,然先前判決確定之販賣行為均一般零星小額之販賣行為,且獲利非鉅,對象亦屬單一,顯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所生危害顯然較低。
被告於本案自始承認犯行,其因前階段數次販賣行為之罪,已定執行刑40餘年,對整體販賣、持有犯罪行為已充分評價,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顯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足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故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罪,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對上情應知之甚詳。
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者一經查獲並獲判有罪,定將面臨長期監禁,然仍有意藉由販賣毒品以獲取利潤。
本院斟酌被告同時有數毒品來源,且約以每1至2週交易1次之頻率購入轉手販賣所需之毒品,而本案一次即買入多達13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
且其於前案(臺高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中單次轉手售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18公克者,即有3次,其販賣毒品之規模已非零星小額之交易。
據上足徵在本案遭查獲前,被告販入、賣出毒品之次數頻仍、數量甚多,幾近係以販毒為其主要營生方式。
縱使被告已因前案數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0餘年,亦難據此認其本案犯罪之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2年6月,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毒品犯罪向為執法機關所嚴加查緝,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圖不法獲利而從事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非惡。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述毒品鑑定書為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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