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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育廷
指定辯護人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7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育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前段及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育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亡,本院通緝之,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司法警察官逕行逮捕被告,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公告通緝,顯已逃亡。斟酌被告經公告通緝之期間近1年,居無定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確定,合先敘明。
三、而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劉育廷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涉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額,難認被告逃亡之風險已經降低,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固稱可命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事項云云,然權衡公益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羈押之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且必要之手段,尚難以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綜上,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官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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