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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第11號
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翔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徐梓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0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第813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翔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徐梓閎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扣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子翔、徐梓閎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梓閎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向名籍不詳,綽號「老么」之成年人,收購簡家科(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另行偵查中)之身分證、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個人資料後,再以原價售與高子翔,後由高子翔將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戶名更改為「簡家科」以取信被害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張式誠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後,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蔡艾琳等人亦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物與高子翔(即所謂「三方詐欺」,附表二編號2為未遂),徐梓閎則媒介名籍不詳、綽號「翔哥」之成年人購買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示之贓物,每次可分得5,000元,餘歸高子翔所有。
二、高子翔、徐梓閎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梓閎以每一帳戶10,000元之對價,於110年10月某日,向名籍不詳、綽號「老么」之成年人,收購戴浚勝、張峰邦、高聖凱、蔣漢文、蔡宗勳(渠等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均另行偵查中)之身分證、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個人資料後,再以原價售與高子翔,高子翔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使洪浩鈞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高子翔提領一空。
三、案經張式誠、黃有辰、曾慶宇、楊竣崴、林延庭、李昱慶、李其霖、黃政揚、李宗翰、許皓軍、蔡艾琳、劉仰倫、吳佳晉、蔡鈺文、林宛儀、施雨蓁、吳詩筠、洪浩鈞、黃智煜、陳重鈞、王思允、楊奇勳、韋俊安、林文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林延庭、吳佳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高子翔、徐梓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式誠、黃有辰、蔡艾琳、陳錦玉、曾慶宇、魏吉煜、楊竣崴、劉仰倫、林延庭、吳佳晉、吳怡萱、陳威宇、李昱慶、蔡鈺文、李其霖、林宛儀、黃政揚、施雨蓁、李宗翰、陳雋侑、許皓軍、吳詩筠、洪浩鈞、黃智煜、陳重鈞、王思允、楊奇勳、韋俊安、林文嘉於偵查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電子發票證明聯、雷爵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聊天記錄、帳戶個資檢視、「Facebook Busines Record」、「IP位置」、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照片(即對話紀錄、交易結果、未登摺明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LINE Pay 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訊息清單、1年內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等)。
二、核被告高子翔、徐梓閎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3至10、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6罪;
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於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高子翔應適用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參諸被害人之證述,可認係被告高子翔與被害人間之個別聯繫,復無被告高子翔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另被告高子翔、徐梓閎就「附表一、二」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三方詐欺」遂行犯罪計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高子翔、徐梓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高子翔、徐梓閎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徐梓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10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高子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高子翔、徐梓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存卷可佐,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除附表二編號2外,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示之詐欺物品及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均係被告高子翔之犯罪所得,又附表二編號1、3至10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徐梓閎每次均可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節,亦經被告高子翔、徐梓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星期四)16時30分宣判,惟因凱米(GAEMI )颱風來襲,嘉義市發布113年7月25日(星期四)、同年月26日(星期五)停止上班及上課,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同一時間即113年7月29日(星期一)16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美菁、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張式誠 於110年9月22日某時,向張式誠佯稱可販賣「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云云。
110年9月22日20時16分許 3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艾琳」 2 黃有辰 於110年10月1日某時,向黃有辰佯稱可販賣「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云云。
110年10月1日11時33分許 3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錦玉」 3 曾慶宇 於110年10月4日某時,向曾慶宇佯稱可販賣「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云云。
110年10月4日16時08分許 、同日16時10分許 、同日16時25分許 10,000元、10,000元、16,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鉅鹿通訊行魏吉煜」 4 楊竣崴 於110年10月5日20時44分許,向楊竣崴佯稱可販賣「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云云。
110年10月5日22時27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仰倫」 5 林延庭 於110年10月9日16時許,向林延庭佯稱可販賣「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云云。
110年10月9日17時38分許 4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怡萱」 6 李昱慶 於110年10月16日22時53分許,向李昱慶佯稱可販賣「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云云。
110年10月16日23時57分許 4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鈺文」 7 李其霖 於110年10月23日19時40分許,向李其霖佯稱可販賣「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云云。
110年10月24日19時15分許 42,5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宛儀」 8 黃政揚 於110年10月7日18時30分許,向黃政揚佯稱可販賣「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云云。
110年10月7日19時18分許 3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施雨蓁」 9 李宗翰 於110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向李宗翰佯稱可販賣「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云云。
110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 3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雋侑」 10 許皓軍 於110年10月23日某時,向許皓軍佯稱可販賣「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云云。
110年10月23日20時14分許 4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尚云通訊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詐欺物品 1 蔡艾琳 於110年9月21日14時3分許,向在臉書販賣行動電話之蔡艾琳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2支云云,復約定匯款後親自取貨。
110年9月22日21時9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7-11」前 「iPhone」2支(價值32,000元,蔡艾琳收款35,000元後,退還高子翔3,000元) 2 陳錦玉 於110年9月30日0時20分許,向在臉書販賣行動電話之陳錦玉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1支云云,復約定匯款後,再以店到店方式交付行動電話,另支付尾款。
110年10月1日12時許 嘉義縣○○鎮○○里○○000○0號「全家」大林內林店 行動電話已雖至「全家」大林內林店,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要求貨運行退回,高子翔未及取貨 3 魏吉煜 於110年10月4日16時許,向「鈺鹿通訊行」之魏吉煜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1支云云,復約定匯款後親自取貨。
110年10月4日18時10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 「鉅鹿通訊行」 「iPhone」 13 Pro 128G 1支(價值36,000元) 4 劉仰倫 於110年10月5日21時許,向「GLASS貼膜達人」之劉仰倫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1支云云,復約定匯款後親自取貨。
110年10月5日23時35分許 彰化縣○○市○○路0號「(GLASS貼膜達人」 「iPhone」 13 Pro 256G 1支(價值36,000元,高子翔現場支付尾款6,400元) 5 吳佳晉 於110年10月8日17時51分許,向「仟展通訊」之吳佳晉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1支云云,復約定匯款後親自取貨。
110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 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仟展通訊」 「iPhone」 13 Pro Max 1支(價值40,000元) 6 蔡鈺文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8591寶物交易網」,向販賣網路遊戲「天外」裝備之蔡鈺文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復約定匯款後移轉虛擬寶物。
110年10月17日0時21分許 「8591寶物交易網」 天外遊戲裝備:玄宇金盔、戰甲、戰鞋、派對捲捲管、黑神偷眼罩(價值41,000元) 7 林宛儀 於110年10月24日17時34分許,向在臉書販賣行動電話之林宛儀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1支云云,復約定匯款後親自取貨。
110年10月24日20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 「iPhone」 13 Pro 512G 1支(價值42,500元) 8 施雨蓁 於110年10月6日某時,向「亮點通訊行」施雨蓁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1支云云,復約定匯款後親自取貨。
110年10月7日20時28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亮點通訊行」 「iPhone」 13 Pro 128G 1支(價值38,000元) 9 陳雋侑 於110年10月15日18時許,向在臉書販賣電腦之陳雋佑佯稱:欲購買電腦1台云云,復約定匯款後親自取貨。
110年10月15日2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蘋果電腦(價值38,000元) 10 吳詩筠 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向在臉書經營「尚云通訊行」之吳詩筠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1支云云,復約定匯款後親自取貨。
110年10月23日21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尚云通訊行」 「iPhone」 13 Pro Max 256G 1支(價值4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洪浩鈞 於110年10月18日2時許,向洪浩鈞佯稱可販賣「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云云。
110年10月18日2時26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戴浚勝」 2 黃智煜 於110年10月29日1時許,向黃智煜佯稱可販賣「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云云。
110年10月29日2時26分許 41,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峰邦」 3 陳重鈞 於110年10月29日0時55分許,向陳重鈞佯稱可販賣「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云云。
110年10月29日2時51分許 7,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峰邦」 4 王思允 於110年11月11日1時45分許,向王思允佯稱可販賣「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云云。
110年11月11日1時53分許 8,200元 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姓名:「戴浚勝」 5 楊奇勳 於110年12月5日18時許,向楊奇勳佯稱可販賣「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云云。
110年12月5日18時12分許 4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高聖凱」 6 韋俊安 於110年12月10日23時33分許,向韋俊安佯稱可販賣「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云云。
110年12月10日23時52分許 4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蔣漢文」 7 林文嘉 於110年12月21日22時39分許,向林文嘉佯稱可販賣「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云云。
110年12月21日22時39分許 16,84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宗勳」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 1 電腦主機2組 身分證(林成龍)1張 存摺(林成龍)1本 存摺(高聖凱)1本 身分證(蔣漢文)1張 存摺(蔣漢文)1本 身分證(蘇日華)1張 印章(蔣漢文)2顆 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 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 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 金融卡(0000000-0000000)1張 金融卡(000000000000)1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林偉華)1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戴浚勝)1張 身分證(陳志翔)1張 身分證(戴浚勝)1張 身分證(簡家科)1張 「iPhone」4支 密碼函(林成龍)1張 tp-link無線分享器1台 HUB tp-link 1台 筆記型電腦1台 金融卡(高子翔)2張 金融卡(蔡宗勳、林成龍)2張 22,000元 網路申裝服務單1張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高子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iPhone」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梓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高子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梓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高子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128G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梓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4 高子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256G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梓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5 高子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梓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6 高子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網路遊戲「天外」虛擬裝備:玄宇金盔、戰甲、戰鞋、派對捲捲管、黑神偷眼罩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梓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7 高子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512G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梓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8 高子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128G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梓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9 高子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蘋果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梓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附表二編號10 高子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 256G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梓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1 高子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梓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三編號2 高子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梓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三編號3 高子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梓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三編號4 高子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梓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三編號5 高子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梓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三編號6 高子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梓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三編號7 高子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梓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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