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永與蕭○○(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原互相熟識,另蕭○○先
- 二、案經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認定:
-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與自白(見警卷第3至9頁;
-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與共犯在甲車內取得物品除了現金、行動電
- 三、另關於被告與共犯在甲車上強盜取得告訴人所有之5,000元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依
- 肆、沒收:
- 一、被告與共犯本案強盜所得共有現金5,000元、第三級毒品愷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管領,而編號1至3
-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但被告供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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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
指定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永與蕭○○(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原互相熟識,另蕭○○先前因故與施○○偶然見面認識,而後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9時許,蕭○○與黃永聰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假藉以要求施○○無償提供愷他命為由,引誘施○○出面後,再行強取施○○財物強盜之實,謀議既定,即由黃永聰使用蕭○○所申用之微信通信軟體帳號與施○○聯繫,施○○乃應允無償提供愷他命而相約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路○○巷口旁「○○汽車」對面見面。
施○○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依監視器畫面時間)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相約地點,另黃永聰則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而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搭乘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同一時間抵達,由黃永聰攜帶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與蕭○○步行靠近甲車後,黃永聰、蕭○○分別自甲車之副駕駛座與後座進入該車輛,隨即黃永聰持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指向施○○、敲擊施○○,並喝令施○○不要動、交出財物、以外套蓋住趴下等語,施○○因見黃永聰手持上開空氣槍擔憂具有殺傷力並遭遇不測乃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依黃永聰之指示將外套罩住頭部趴在方向盤上,並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約1至2公克)、黑色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由黃永聰放至其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包內,黃永聰並趁機拔取甲車之鑰匙,而後黃永聰再向施○○喝令不准抬頭,並與蕭○○下車。
嗣蕭○○駕駛乙車搭載黃永聰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抵達嘉義市○區○○路000號「○○○大賣場」,由黃永聰入內購買空白讓渡書、拆卸車牌工具後,蕭○○駕駛乙車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載送黃永聰返回嘉義市東區文化路○○巷口,由黃永聰下車步行靠近甲車指示施○○改坐至甲車副駕駛座,並由黃永聰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駕駛甲車搭載施○○離去,蕭○○則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依監視器畫面時間)駕駛乙車離開,隨後黃永聰駕駛甲車搭載施○○抵達嘉義縣民雄鄉十四甲某處堤防道路後,乃在甲車內要求施○○簽立將甲車予以轉讓之讓渡書,施○○因仍處於同一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之狀態,遂依黃永聰之要求簽立讓渡書後交還與黃永聰,之後黃永聰再駕駛甲車搭載施○○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至嘉義市東區○○路○○號○○超商○○○門市,假意指示施○○下車入內購物趁機駕駛甲車揚長而去,再將甲車駕駛至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堤防附近藏放,另聯絡蕭○○駕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前揭藏放甲車處所接送其離去,蕭○○、黃永聰乃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對施○○強盜取得上開現金、愷他命1包、行動電話與甲車(包含車輛鑰匙),蕭○○、黃永聰各分得2,500元及半數愷他命。
嗣經施○○報警並委請友人洪○○協尋甲車,透過洪○○之友人協調與蕭○○取得聯繫,蕭○○乃指示黃永聰將甲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並告知洪○○,而後由洪○○會同司法警察於同年月9日凌晨,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250之2號前尋回甲車,另經警循線追查,並對黃永聰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黃永聰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訴緝卷第98至103頁),且查被告對其於本案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而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與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與自白(見警卷第3至9頁;他卷第45至53頁;
訴緝卷第95至96、169、176至177頁)外,並有證人即共犯蕭○○(見警卷第19至27頁;
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73頁;
訴字卷第105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施○○(見警卷第34至37頁;
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81至83頁;
訴字卷第141至151頁)、證人洪○○(見警卷第48至50頁)、證人即蕭○○配偶姚文千(見警卷第4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76至109頁)、尋回甲車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5頁)、共犯指認被告藏放甲車地點照片(見警卷第111頁)、告訴人簽立讓渡書過程照片(見警卷第117頁)、共犯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上網歷程(見警卷第1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8月1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3326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74168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見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123至14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見訴緝卷第149至155頁)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與共犯在甲車內取得物品除了現金、行動電話與甲車鑰匙,另認包含「其他不詳物品」,至於被告與共犯於警詢中則均供稱另有愷他命1小罐與毒品咖啡包10幾包(見警卷第23頁)或愷他命10餘包與毒品咖啡包20餘包(見警卷第6頁)。
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尚需有其他證據補強,以確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另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6377號等判決意旨,共犯間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範疇,不能逕以該共犯之自白作為證明他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本案雖依被告與共犯先前所述,其等在甲車內取得告訴人之毒品尚包含毒品咖啡包,且取得愷他命數量亦非少,但其等所述之數量已非相符,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認定被告與共犯在甲車內取得之毒品數量、品項如同其等所述一般,已難盡依其等先前所述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況且,證人即告訴人始終均指稱其遭強盜取得之毒品僅有愷他命1小包、大概1至2克(見警卷第35頁;
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83頁;
訴字卷第142頁)。
從而,依最有利於被告及共犯之認定,僅可認其等在甲車內搶得之物除甲車之鑰匙、現金、行動電話外,僅為愷他命1小包。
三、另關於被告與共犯在甲車上強盜取得告訴人所有之5,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約1至2公克)、黑色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於警詢中除供稱分得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並分得2,000元現金,至於行動電話則遭其與共犯隨處丟棄(見警卷第6頁),但共犯於警詢中除供稱有分得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有現金2,000元(見警卷第23頁),復於其準備程序中另改稱未有分得任何贓款、物品(見訴字卷第105頁)。
則除了黑色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事後非由被告或共犯任何1人分得外,關於現金部分之事後分配,被告與共犯所述也非一致。
且依前所述,本案被告與共犯對告訴人強盜取得毒品之種類、數量,並非如其等警詢所述,而是僅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約1至2公克,故自難以其等警詢中所陳分得毒品之種類、數量為據。
從而,就被告與共犯對告訴人強盜取得現金、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其等事後各自所得之數量、金額並非具體、明確,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共犯事後實際上各自分得若干現金與若干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揭示「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等旨,自僅能認定被告事後分得現金2,500元與半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就其所為犯行,與共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10罪)、2年6月(6罪)、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②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應執行之刑,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惟嗣後接續執行上開罰金刑易服勞役,至107年9月4日始實際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然與其先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並不相同,但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期間並非短暫,則其原應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之所警惕,於出監後謹言慎行,卻仍於共犯邀集之下即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本案強盜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入監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㈡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除了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之人身有嚴重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侵害或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且有於犯後多方飾詞圖卸、拒絕賠償而態度惡劣者,亦有犯後自始坦承犯罪、力圖賠償者,犯後態度與主觀惡性亦有顯著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案共犯加重強盜犯行,固屬非是,惟衡酌其與共犯本案所為僅在取財,並未對於告訴人造成生命、身體上嚴重傷害,且依被告、共犯與告訴人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先並不認識,告訴人於接獲被告使用微信聯絡時,即知與其聯絡之微信是共犯之名稱,足見本案強盜之事應是共犯首先倡議,復由共犯提供與告訴人聯繫之方式,以供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聯繫,而被告於犯後遭警拘提起即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案繫屬期間透過友人協助對告訴人賠償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對於被告所為不予追究,此有和解協議書可參(見訴緝卷第123頁)。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諸端所彰顯被告本案犯行情節、主觀惡性等,認對被告處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依照一般情形被害人不太可能和解、起訴1年被告才透過律師或其他人和解等情,謂被告本案應與共犯有所區別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被告得以使用微信聯繫上告訴人,足認本案應是由共犯首先倡議並提供聯繫告訴人之方式,則被告固然於整體犯罪過程中實施分擔之行為較多,但並非可以此逕認被告即為本案犯罪之主謀或主導地位;
公訴檢察官雖稱「依照一般情形被害人不太可能和解」,但參諸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因案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須由他人代為處理賠償事宜,依其斯時能力可以以20,000元進行賠償【見訴緝卷第97頁】,而告訴人乃當庭表示「既然被告稱沒有多餘資力,願意用2萬元跟被告和解。」
【見訴緝卷第97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具備接受被告以20,000元賠償成立和解之意思,公訴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實屬其個人臆測或其個人好惡之意見。
故公訴檢察官所持被告為犯罪主導地位或其餘情節主張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難認有據)。
㈢被告本案因具備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取得所需,反與共犯共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實應非難。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是因共犯提議犯罪後同意參與,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手段是持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罪過程中,並未對告訴人生命、身體造成其他嚴重傷害,雖然有不慎劃傷告訴人,但告訴人對此部分並不予追究【見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83頁】,被告與共犯強盜取得現金、第三級毒品、行動電話與甲車【包含車輛鑰匙】,但甲車【包含車輛鑰匙】事後業經尋獲,被告僅分得半數現金與第三級毒品,至於行動電話則已丟棄,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強盜部分雖表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7頁】,但於偵訊時則已表示就此部分也不欲追究之意【見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83頁】,而後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並透過友人協助對告訴人賠償而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以表示對於被告所為不予追究之意【見訴緝卷第125頁】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見訴緝卷第179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與共犯本案強盜所得共有現金5,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行動電話與甲車(包含車輛鑰匙),其中甲車(包含車輛鑰匙)業已尋獲發還,至於行動電話已遭被告及共犯丟棄,而現金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前所述,僅可認定被告與共犯各分得半數。
惟依前述,被告事後已透過友人協助向告訴人賠償20,000元,再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其遭取走行動電話價值5,000元(見警卷第36頁),堪認被告透過友人協助對告訴人進行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其本案實際所得,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無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管領,而編號1至3之物乃經被告於本案攜帶到場並作為犯罪所用,至於編號4之物則為被告原先持以與共犯聯絡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
訴緝卷第96、176至177頁),經審酌各該物品之性質、用途,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但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訴緝卷第176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空氣槍1把(經裝填金屬球型彈丸擊發未能貫穿監測鋁板,認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160至169頁】) 2. 橡膠彈1包 3. 黑色包包1個 4.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插附0000000000號SIM卡) 5. 黑色折疊刀1把 6. K盤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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