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易,1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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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祐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銀帳戶,並與富邦帳戶及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線-黃專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146卷第2頁至第8頁、偵833卷第11頁至第12頁)、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46卷第71頁至第72頁)、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46卷第73頁至第74頁)、連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33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線-黃專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警146卷第76頁至第89頁)、臉書頁面截圖(警146卷第90頁)、寄件明細及包裹翻拍照片(警146卷第91頁至第92頁)、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46卷第93頁至第95頁)及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所示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貸款專線-黃專員」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犯行,辯稱「我是為申辦貸款才會提供本案帳戶,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等語(金易卷第42頁)。

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貸款專線-黃專員」使用後,「貸款專線-黃專員」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此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46卷第71頁至第72頁、警146卷第73頁至第74頁、偵833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與「貸款專線-黃專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警146卷第76頁至第89頁)、臉書頁面截圖(警146卷第90頁)、寄件明細及包裹翻拍照片(警146卷第91頁至第92頁)、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46卷第93頁至第95頁)及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所示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警146卷第2頁至第8頁、偵833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被告始終堅稱為申辦貸款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貸款專線-黃專員」使用(警146卷第2頁至第8頁、偵833卷第11頁至第12頁、金易卷第42頁),並有卷附被告與「貸款專線-黃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警146卷第76頁至第89頁)、臉書頁面截圖(警146卷第90頁)、寄件明細及包裹翻拍照片(警146卷第91頁至第92頁)可佐,可知被告應係誤受申辦貸款話術所騙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檢察官亦認依被告與「貸款專線-黃專員」對話紀錄及臉書截圖,其內容顯示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金易卷第9頁),因而僅就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提起公訴。

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立法理由固指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被告固與「貸款專線-黃專員」聯繫且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對方受領,然勾稽被告與「貸款專線-黃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警146卷第76頁至第89頁),被告於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觀其對話內容確實如被告所辯均與申辦貸款有關,且細繹「貸款專線-黃專員」所為【製作金流數據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說詞(警146卷第87頁),亦與常見假藉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無違,未見有明顯悖離常情之處。

而一般求助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並配合將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實非少見,被告確有可能為取得貸款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並順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認被告確係遭「貸款專線-黃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所迷惑,誤信提供本案帳戶確實係作為申請貸款之正常環節與必備程序,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被告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既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八、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卷證出處 1 林旻毅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假冒「WORLD GYM」、「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旻毅,佯稱「系統更新誤植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配合指示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旻毅陷於錯誤,於附表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欄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1萬0123元 ③6010元 ①林旻毅112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警146卷第10頁至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46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
③來電顯示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警146卷第20頁至第21頁)。
2 陳莘奕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假冒「WORLD GYM」、「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莘奕,佯稱「健身房人員操作不當誤設定一個方案,須配合指示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莘奕陷於錯誤,於附表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欄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17分許 ③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28分許 ④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48分許 ⑤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55分許 ①2萬996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67元 ④2萬9965元 ⑤4萬1015元 ①陳莘奕112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警146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46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8頁至第49頁)。
③陳莘奕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陳佩玲」之個人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來電號碼顯示(警146卷第38頁至第47頁)。
3 陳仕委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假冒「WORLD GYM」、「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仕委,佯稱「公司系統出錯,之前的消費被重複扣款,須配合指示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等語,致陳仕委陷於錯誤,於附表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欄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①陳仕委112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警146卷第50頁至第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46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
③陳仕委轉帳交易明細、來電號碼顯示(警146卷第58頁至第60頁)。
4 丁文幸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假冒「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文幸,佯稱「可以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丁文幸陷於錯誤,於附表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欄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
①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16分許 ①2萬0123元 ①丁文幸112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警146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46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
③丁文幸轉帳交易明細、來電號碼顯示翻拍照片(警146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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