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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彭惠敏於臉書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因有意從事家庭代工,遂
- 二、案經王○成、王○謙、王○婷、吳○凡、蘇○菁、莊○成、吳○元、
- 理 由
-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彭惠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因「何佳璐」允以提供補助,故於上開時間,將其
- 三、論罪科刑:
- ⒈證人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7至9頁)。
-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A卷第47頁)。
- ⒊王○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51至57頁
- 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3頁)。
- 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富邦
- ③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富邦
- ⒈證人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0頁正反面)。
-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⒊李○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
-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
- ⒈證人王○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2至13頁)。
-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84頁)。
- ⒊王○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
-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
- ⒈證人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4至15頁)。
-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93頁)。
- ⒊王○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
-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
- ①於112年9月12日晚間7時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
- ②於112年9月12日晚間7時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
- ③於112年9月12日晚間7時1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 ⒈證人吳○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6至18頁)。
-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03頁)。
- ⒊吳○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99至104
-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
- ①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4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 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4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 ⒈證人蘇○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1至22、23頁正反面)
-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08頁)。
- ⒊蘇○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106至10
-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反面)。
- ⒈證人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5至26頁)。
-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11頁)。
- ⒊林○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110至11
-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反面)。
- ⒈證人莊○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7頁反面至30頁)。
- ⒉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5頁)。
-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凱
- 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凱
- ⒈證人吳○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2至33頁)。
- ⒉虛偽投資平台之收據、函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1
- ⒊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5頁)。
- ⒈證人黃○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5至36頁)。
- ⒉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5頁反面)。
- ⒈證人胡○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8至39頁)。
-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21頁)。
- ⒊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5頁反面)。
- ⒈證人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5頁反面)。
-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B卷第10頁反面)。
- ⒊林○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
- 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3頁)。
- ⒈證人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8至12頁)。
-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C卷第41頁)。
- ⒊吳○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
-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
-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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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3年度偵字第1181、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惠敏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惠敏於臉書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因有意從事家庭代工,遂與暱稱為「壹貳參」之貼文者聯繫,「壹貳參」稱可與何小姐聯繫詳情,彭惠敏即將「壹貳參」所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何佳璐」之人加為好友,「何佳璐」稱有家庭代工工作,同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節稅登記卡片,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貼,彭惠敏聽聞及此,可知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必要,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何佳璐」指定之超商門市,並以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何佳璐」。輾轉取得前開3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成、李○雲、王○謙、王○婷、吳○凡、蘇○菁、林○承、莊○成、吳○元、黃○益、胡○煌、林○祥、吳○蘭,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王○成、李○雲、王○謙、王○婷、吳○凡、蘇○菁、林○承、莊○成、吳○元、黃○益、胡○煌、林○祥、吳○蘭遭詐騙之時間、手法、轉帳之時間、金額及款項遭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王○成、李○雲、王○謙、王○婷、吳○凡、蘇○菁、林○承、莊○成、吳○元、黃○益、胡○煌、林○祥、吳○蘭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成、王○謙、王○婷、吳○凡、蘇○菁、莊○成、吳○元、黃○益、胡○煌、林○祥、吳○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彭惠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字卷第74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因「何佳璐」允以提供補助,故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何佳璐」指定之超商門市,並以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何佳璐」,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找家庭代工,「何佳璐」說提供帳戶讓他們以提款卡購買材料,公司可以節稅,也會給其津貼,如果不提供的話,就無法做家庭代工,其急著要拿代工賺錢,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王○成、李○雲、王○謙、王○婷、吳○凡、蘇○菁、林○承、莊○成、吳○元、黃○益、胡○煌、林○祥、吳○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轉至中國信託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王○成、李○雲、王○謙、王○婷、吳○凡、蘇○菁、林○承、莊○成、吳○元、黃○益、胡○煌、林○祥、吳○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有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作為收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於臉書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便與暱稱為「壹貳參」之貼文者聯繫,「壹貳參」稱可與何小姐聯繫詳情,並提供「何佳璐」之LINE給被告,被告將「何佳璐」加為好友後,「何佳璐」告知有鋼化膜包裝及自動筆組裝之家庭代工,於洽商過程中又對被告稱「是這樣的,因為原因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妳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塊,一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現在公司有活動,3張以上每張是12000,5張以上每張是15000」、「卡片不需要有錢的喔」、「最好你把卡片裡面的錢都提出來,這對你也是一種保障」,被告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港坪門市,將中國信託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何佳璐」指定之超商門市,並以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何佳璐」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易字卷第70至73頁),並有被告與「壹貳參」、「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23至1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⒉由上節可知,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予「何佳璐」之理由係因「何佳璐」告知要以該等提款卡購買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然依照一般客觀通念,由公司提供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品交還公司並獲取報酬方為正常之家庭代工,實難想像有要求代工者交付、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來購買材料之必要。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當是在協助「何佳璐」所屬公司逃避稅捐,難認被告交付前揭3個帳戶資料,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或是出於正當理由。參以被告於「何佳璐」告知要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後,有詢問「何佳璐」稱「那三張卡都是同一個人有意義嗎?材料也是同一個人買的啊」,另有詢問「壹貳參」稱「他說寄卡片可以申請補助金」、「請問您有寄嗎?」、「沒問題吧」(見警A卷第123、127頁反面),可見被告主觀上亦得認知到其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卻要提供3張提款卡乙事並非常事,難認有正當理由。
⒊被告之113年5月29日刑事答辯狀雖略以:被告係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並未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亦非出於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而寄出,檢察官認被告為幫助洗錢之共犯顯屬謬誤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85至91頁),然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非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被告此部分答辯要旨顯與本案無關,難以憑採。
㈢又由前揭被告與「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何佳璐」有告知被告提供1張提款卡可取得1萬元之補助,現在提供3張以上,每張可取得1萬2,000元之補助,提供5張以上,每張可取得1萬5,000元之補助,被告提供3張提款卡,可取得3萬9,000元之補助等情無訛(見警A卷第126至127頁),足見「何佳璐」已有表明將要提供被告報酬而期約對價,並經被告同意而意思合致,當屬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因被告事後未實際取得「何佳璐」所稱之補助(如後述)而有別。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定明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性較高之交付、提供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何佳璐」允以報酬,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112年8月30日寄送中國信託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予「何佳璐」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3個帳戶存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王○成、李○雲、王○謙、王○婷、吳○凡、蘇○菁、林○承、莊○成、吳○元、黃○益、胡○煌、林○祥、吳○蘭受害,財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助長集團詐騙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由上開被告與「何佳璐」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經濟困難,為求能順利取得家庭代工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低;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目有3個、本案因被告行為而受害之被害人高達13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及洗錢之金額為107萬元,規模不小,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略高於輕度之刑種及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1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並未取得報酬或「何佳璐」所稱之補貼,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2頁反面,偵字卷第9頁反面,本院金易字卷第110頁),並有被告與「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25至135頁),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3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劉佳欣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實施詐術之手法 |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 後續金流 | 相關證據 |
一 | 王○成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透過事先投放之Youtube廣告認識王○成,並以LINE暱稱「陳珊珊」與王○成聊天,邀請王○成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並佯稱:可使用「○○e指通」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 於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51分,在鳳山郵局,匯款7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 於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6分,遭人提領7萬元。 | ⒈證人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7至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A卷第47頁)。 ⒊王○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51至57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3頁)。 |
二 | 李○雲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李○雲,並以LINE暱稱「佳妮」與李○雲聊天,又將李○雲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及邀請李○雲將「新鼎雲官方客服No.1」加為好友,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投資」平台投資,在該平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③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遭人提領5萬元;又於112年9月8日凌晨0時36分,遭人提領4萬元,合計提領9萬元。 | ⒈證人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0頁正反面)。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⒊李○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58至81頁)。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 |
三 | 王○謙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事先投放之Youtube廣告認識王○謙,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與王○謙聊天,又將王○謙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股市學習群組」,在該群組內以LINE暱稱「何文賢」教導投資理財資訊,並佯稱:可使用與花旗銀行合作的投資APP進行套利當沖云云,又以LINE暱稱「陳小妍」將王○謙加入好友,自稱為何文賢老師的助理,佯稱:可使用「○○e指通」平台投資,但須先投入資金云云,致王○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至52分,遭人提領5萬元、5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 | ⒈證人王○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2至1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84頁)。 ⒊王○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84至89頁)。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 |
四 | 王○婷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王○婷,並以LINE與王○婷聊天,佯稱:可使用「○○e指通」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 ⒈證人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4至1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93頁)。 ⒊王○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92至95頁)。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 | |
五 | 吳○凡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吳○凡,並以LINE暱稱「郭台強」與吳○凡聊天,佯稱:可與李秘書學習股票投資云云,又以LINE暱稱「李秀玉」將吳○凡加為好友,並將吳○凡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慧眼識股」,「李秀玉」再向吳○凡佯稱:可下載使用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APP來投資云云,致吳○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 ①於112年9月12日晚間7時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②於112年9月12日晚間7時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③於112年9月12日晚間7時1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 於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至9時7分,遭人提領2萬元(6筆);又於112年9月13日凌晨0時31分至33分,遭人提領2萬元(3筆)、1萬9,000元,合計提領19萬9,000元。 | ⒈證人吳○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6至1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03頁)。 ⒊吳○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99至104頁)。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 |
六 | 蘇○菁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蘇○菁,並以LINE與蘇○菁聊天,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蘇○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 ①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4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4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 於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至21分,遭人提領10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11萬元。 | ⒈證人蘇○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1至22、23頁正反面)。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08頁)。 ⒊蘇○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反面)。 |
七 | 林○承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林○承,並以LINE暱稱「股魚」與林○承聊天,又以LINE暱稱「林馨語」將林○承加為好友,自稱為股魚之助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又將林○承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談股說金」,在群組內談論股票並傳送獲利績效圖,「林馨語」又佯稱可使用「○○e指通」APP投資,也可以看到超前消息云云,致林○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 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1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 ⒈證人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5至2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11頁)。 ⒊林○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110至112頁反面)。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反面)。 | |
八 | 莊○成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2日,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莊○成,並以LINE暱稱「陳柔芳」與莊○成聊天,介紹投資內容,又將林○承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財富情報社區」,並在該群組中以LINE暱稱「何文賢」指導投資操作,「陳柔芳」再向莊○成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平台投資云云,致莊○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凱基銀行帳戶內。 |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遭人提領5萬元。 | ⒈證人莊○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7頁反面至30頁)。 ⒉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5頁)。 |
九 | 吳○元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前某日,假冒投資網紅「阿格力」與吳○元聯繫,又以LINE暱稱「吳佳妮」加吳○元為好友,自稱為「阿格力」的助理,並將吳○元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佳妮短線當沖」,「吳佳妮」再向吳○元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平台投資云云,致吳○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凱基銀行帳戶內。 |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至36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又於112年9月9日凌晨0時25分至27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合計提領9萬9,000元。 | ⒈證人吳○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2至33頁)。 ⒉虛偽投資平台之收據、函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15至117頁)。 ⒊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5頁)。 |
十 | 黃○益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黃○益,並以LINE暱稱「李雅婷」、「中璨投資在線客服」、「張天琪」、「凱友官方客服」與黃○益聊天,佯以推薦股票,並佯稱:可使用「中璨投資」、「凱友」平台儲值投資云云,致黃○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凱基銀行帳戶內。 | 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14分,匯款1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 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44分至45分,遭人提領10萬元、5萬元,合計提領15萬。 | ⒈證人黃○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5至36頁)。 ⒉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5頁反面)。 |
十一 | 胡○煌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胡○煌,並以LINE暱稱「張明玲」與胡○煌聊天,又將胡○煌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股票投資群」,並在該群組中分享股票知識,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賺錢,可使用「○○e指通」平台云云,致胡○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凱基銀行帳戶內。 | 於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9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 於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至25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提領2萬元、10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 ⒈證人胡○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8至3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21頁)。 ⒊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5頁反面)。 |
十二 | 林○祥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傳送臉書私訊予林○祥,林○祥回應後,再以LINE暱稱「林佳儀」與林○祥聊天,佯稱:推薦使用「○○e指通」平台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在麻園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遭人提領10萬元。 | ⒈證人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5頁反面)。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B卷第10頁反面)。 ⒊林○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9至13頁反面)。 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3頁)。 |
十三 | 吳○蘭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假冒投資老師「朱家泓」認識吳○蘭,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與吳○蘭聊天,稱可加入助理的LINE,又以LINE暱稱「林怡萱」將吳○蘭加入好友,自稱為朱家泓老師的助理,與吳○蘭分享及分析股票投資訊息,再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平台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用低於行情之價格買到股票。另可以抽籤購買股票的法人內部購買云云,致吳○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 於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1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 於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6分至9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提領5萬元、5萬元、1萬9,000元,合計提領11萬9,000元。 | ⒈證人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8至1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C卷第41頁)。 ⒊吳○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C卷第15至54頁反面)。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 |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 簡稱 |
嘉市警一字第1120707057號卷 | 警A卷 |
嘉市警一字第1120708126號卷 | 警B卷 |
嘉市警一字第1130700306號卷 | 警C卷 |
112年度偵字第15586號卷 | 偵字卷 |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卷 | 本院金易字卷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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