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10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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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靜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岳靜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陸月,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2、3所示「以ATM轉帳」應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岳靜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任他人使用,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

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明。

其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為求獲取高額對價而冒險為之,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4個、受騙被害人人數為4人、受騙金額之總額新臺幣(下同)41萬7944元,而被告尚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郁仁、葉珮欣、劉大榕均調解成立(告訴人尹薇雲部分,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故未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1-43頁),堪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

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6月,以策自新。

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

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告訴人黃郁仁 被告應給付黃郁仁9萬9932元。
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另於115年1月15日前,給付4932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葉珮欣 被告應給付葉珮欣24萬9935元。
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1萬元,另於115年6月5日前,給付9935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劉大榕 被告應給付劉大榕4萬9989元。
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4989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岳靜伶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缺錢花用,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詐欺集團成員期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於民國112年10月28、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詐欺黃郁仁、葉珮欣、劉大榕、尹薇雲,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黃郁仁、葉珮欣、劉大榕、尹薇雲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靜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郁仁、葉珮欣、劉大榕、尹薇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郁仁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葉珮欣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劉大榕提供之交易紀錄、告訴人尹薇雲提供之電話紀錄、轉帳紀錄等及被告之臺銀帳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郁仁(提告) 112年10月31日16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於112年6月4日參加活動,因系統被駭客盜用,變為團體費用,需解除設定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9967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31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9965元。
中信帳戶 2 葉珮欣 (提告) 112年11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系統有問題,銀行帳戶將會被扣款新台幣2萬元,需解除設定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3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3 劉大榕(提告) 112年10月31日17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名下會有一筆6000元的費用,需解除設定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8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4 尹薇雲(提告) 112年10月31日15時5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報名個人紀錄,因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報名成團體,需解除設定以避免扣款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6019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31日1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69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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