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11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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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小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4號、第3740號、第5030號、第5032號、第5449號、第5451號、第8832號、第8833號、第9919號、第120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Tik Tok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len艾倫」之成年男子(下稱「Allen艾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後,依「Allen艾倫」指示,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以手機操作APP申辦純網路銀行性質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並輸入「Allen艾倫」指定之帳號及密碼字串,作為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經認證完成而成功開戶後,再於111年11月9日依「Allen艾倫」指示,在嘉義縣太保市某統一超商內,以電話聯繫將來銀行之客服人員,完成帳戶升級並提升每日轉帳額度等手續,使「Allen艾倫」得以掌控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使用權,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Allen艾倫」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戊○○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

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因丁○○等9人分別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丁○○、己○○、壬○○、庚○○、癸○○、丙○○及被害人甲○○、乙○○、辛○○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如附表「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告訴人丁○○、己○○、壬○○、庚○○、癸○○、丙○○、被害人甲○○、乙○○、辛○○所提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投資詐騙網頁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單據及報案資料等證據。

㈢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相關資料:⒈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1/1~111/12/30}。

⒉112年7月函覆說明事項暨所附以下資料:⑴被告戊○○之帳戶登入歷程IP位址、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1/8~112/8/11}。

⑵戶名林○○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1/16~112/8/11}。

⑶戶名戴○○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9/20~112/8/11}。

⒊112年8月函覆說明事項暨所附提供裝置綁定資訊、使用行動裝置序號紀錄資料、登入歷程、約定轉入帳號設定紀錄等資料。

㈣被告提出之手機螢幕APP列表擷圖、Line聊天頁面擷圖、與「ALLen 艾倫」之對話頁面擷圖、手機型號資訊擷圖、將來銀行發送之手機簡訊內容擷圖及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內容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份。

㈤被告之手機數位採證鑑識報告1份。

㈥被告申辦金融帳戶之紀錄1紙。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Allen艾倫」指示,以「Allen艾倫」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字串,設定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完成帳戶升級、提升每日轉帳額度等手續,等同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管控權限提供予「Allen艾倫」,使「Allen艾倫」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因此輾轉取得該帳戶之使用權,而將該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以上開方式配合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Allen艾倫」使用之舉,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不詳陌生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配合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並完成帳戶升級、提升每日轉帳額度等手續,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使用權提供予「Allen艾倫」,之後該帳戶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帳至其他不詳之金融帳戶,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輕率配合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並完成帳戶升級及提升每日轉帳額度等手續,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該帳戶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渠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1至12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礙於經濟能力,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從事與製造摩托車電線相關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3,000元,家中尚有公公、婆婆及1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曾配合「Allen艾倫」指示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完成相關升級手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使用該帳戶以供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警2068卷第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單位:新臺幣)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晚上11時38許,先假冒旋轉拍賣平臺之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供丁○○操作,再陸續偽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專員之名義與丁○○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在旋轉拍賣平臺使用金流服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 2萬9,730元 ⑴告訴人丁○○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警5290卷第15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290卷第25至29、37至39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5290卷第35頁) ⑷告訴人丁○○所提其與旋轉拍賣帳號「fjcab88hbgrkxc7c」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各1紙(警5290卷第33頁) ⑸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1/1~111/12/30}(警5290卷第5至13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某時起,先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子宣」之名義結識己○○,再陸續偽以Line暱稱「Shaina」、「百盛國際客服」等名義,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名為百盛投資之網站,並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9分許 52萬3,000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己○○11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警3485卷第3至7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485卷第43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3485卷第9頁) ⑷告訴人己○○所提其與Line暱稱「百盛國際客服」、「FB-Shaina(林子宣)」等人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警3485卷第11至26頁) ⑸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1/1~111/12/30}(警5290卷第5至13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許,曾架設名為阿里巴巴之購物平臺,嗣壬○○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使用電腦進入該平臺網頁購買保養品,並依該平臺客服人員指示匯款結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 3萬7,350元 ★不含30元匯費 ⑴告訴人壬○○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2068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68卷第19至20、23至27、31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2068卷第33頁) ⑷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1/1~111/12/30}(警5290卷第5至13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起,先偽以臉書暱稱「Li Da」之名義結識甲○○,再偽以Line暱稱「陳美嘉」之名義,向甲○○佯稱:下載「金十數據」、「Meta Trader 5」投資APP及加入名為「國際黃金東亞區客服0314」之Line群組,並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 5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⑴被害人甲○○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5600卷第8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600卷第14至17、23至25頁) ⑶被害人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轉帳頁面擷圖各1份(警5600卷第45至46、71頁) ⑷被害人甲○○所提其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Li Da」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其與Line暱稱「國際黃金東亞區客服0314」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金十數據」、「Meta Trader 5」APP頁面擷圖、手寫匯款帳號及金額明細、詐騙轉帳狀況明細各1份(警5600卷第31至69頁) ⑸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1/1~111/12/30}(警5290卷第5至13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起,以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陳耀華」之名義結識乙○○,再偽以Line暱稱「Ryan」之名義,向乙○○佯稱:登入「mnl919.com」網站並註冊會員帳號及投注,即可以充值入金、投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1時6分,應予更正) 18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⑴被害人乙○○111年11月22日、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警6047卷第9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047卷第51至53頁) ⑶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6047卷第33頁) ⑷被害人乙○○所提Line暱稱「Ryan」之個人主頁畫面擷圖、其與暱稱「Ryan」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及聊天紀錄文字檔擷圖、「澳門威尼斯人」網站頁面擷圖、其與「在線客服」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6047卷第19至29、33至43頁) ⑸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1/1~111/12/30}(警5290卷第5至13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先假冒旋轉拍賣平臺之多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再偽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之名義與庚○○聯繫,並對庚○○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決帳號未經認證而無法交易之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3萬9,123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庚○○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警0092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92卷第5至6、16至20頁) ⑶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0092卷第15頁) ⑷告訴人庚○○所提其與旋轉拍賣帳號「xiaial296039」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其與Line暱稱「Carousel在線客服」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警0092卷第10至14頁) ⑸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1/1~111/12/30}(警5290卷第5至13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晚上7時54分許,先在591出租網結識癸○○,再偽以Line暱稱「蔣青雲」之名義,向癸○○佯稱:依指示連結至「WEEX」平臺註冊並完成身分認證後,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或以MAX、Bitopro平臺將新臺幣轉換成USDT後,再將USDT轉入「WEEX」平臺錢包位址,即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癸○○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3002卷第43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002卷第65至68、73至75、81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2紙(警3002卷第100頁) ⑷告訴人癸○○所提遭假WEEX平臺詐騙之匯款紀錄、錢包地址及時間明細表、「Meta Ether」詐騙網站頁面擷圖、臉書暱稱「陳達倫」之個人頁面擷圖、其與Line暱稱「蔣青雲」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3002卷第85至126頁) ⑸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1/1~111/12/30}(警5290卷第5至13頁) 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 5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2個月之某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辛○○,再陸續偽以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向辛○○佯稱:在「bigonex」之交易平臺註冊會員帳號並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10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⑴被害人辛○○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8577卷第15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577卷第23至27、89至90頁) ⑶被害人辛○○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2紙(警8577卷第33頁) ⑷被害人辛○○所提其與「bigonex」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警8577卷第30頁) ⑸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1/1~111/12/30}(警5290卷第5至13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起,先於臉書上張貼飆股領取內容之文章,經丙○○點選連結後,再偽以Line暱稱「新展投顧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向丙○○佯稱:進入「新展投顧公司」之交易平臺並註冊會員帳號,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 5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丙○○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警5211卷第3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211卷第41至42、47至49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5211卷第18頁) ⑷告訴人丙○○所提其與Line暱稱「新展投顧公司平臺」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提幣詳情擷圖、協議書各1份(警5211卷第18至34頁) ⑸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1/1~111/12/30}(警5290卷第5至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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