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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⑴告訴人丙○○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1731卷第3頁正、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
-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警1731卷第4頁)
- ⑷告訴人丙○○提出其與Line暱稱「孫○○」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
- ⑸太保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
-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擷圖1紙(警
- ⑷告訴人甲○○提出其與Line暱稱「貸款-陳佩雪」之人傳送之對話
- ⑸本案幣託帳戶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明細(
- ⑴告訴人戊○○110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5688卷第35至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
-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擷圖1紙(警
- ⑷告訴人戊○○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誌展」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
- ⑸本案幣託帳戶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明細(
- ⑴告訴人丁○○110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警2800卷第1至3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擷圖1紙(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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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聰
選任辯護人曾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9號、第2678號、第3975號、第7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及綁定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均係供個人投資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藉由將該等帳戶之申設人身分作為「人頭」,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掩飾該財產犯罪所得實際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所瀏覽之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並依「陳先生」指示,先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至朴子祥和郵局就其所有之太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辦網路郵局轉帳功能,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註冊屬於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事業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綁定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為太保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再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許,前往朴子郵局將本案幣託帳戶指定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設定為太保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復依「陳先生」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4分許,以「陳先生」指定之帳號及密碼字串,前往朴子祥和郵局申請重設太保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並以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陳先生」,以此方式提供太保郵局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予「陳先生」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太保郵局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管控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丙○○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或附表二「加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金融機構臨櫃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前往超商將附表二「加值金額」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太保郵局帳戶(指附表一部分)或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指附表二部分)內(丙○○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加值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太保郵局帳戶,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入前揭本案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內,再操作本案幣託帳戶將如附表一、二入帳之款項,經由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以虛擬通貨交易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復轉出USDT至其他不詳交易所所屬之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丙○○等4人分別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丁○○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賴○○於警詢之證述。
㈣如附表一、二「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由4位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超商繳費代收款繳款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及報案資料等證據。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函文:
⒈113年2月26日儲字第1130015036號函暨所附太保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9/1~110/12/31}、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存簿變更代號、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各1份。
⒉113年4月1日儲字第1130022823號函暨所附110年10月30日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㈥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辦人個人資料、身分證件照片及自拍照片、本案幣託帳戶之IP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明細、如何授權/解除裝置及設定Google Authenticator說明資料各1份。
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位址36.239.34.93、110.26.71.229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00004368號函1紙。
㈨被告乙○○所提其與Line暱稱「陳先生」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李○○」之主頁畫面擷圖各1份。
㈩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全管字3184號函暨所附郵件回覆內容1份。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0年6月23日朴市工字第1000008400號函1紙。
被告庭呈之太保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
朴子郵局、朴子祥和郵局之簡介及Google街景照片1份。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先生」指示,申請開通並以「陳先生」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字串重設太保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另以Line傳送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陳先生」,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因此輾轉取得該等帳戶之掌控權,再將該等帳戶作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依指示申請開通並設定太保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先生」使用之舉,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恣意提供太保郵局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使用權予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不詳陌生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太保郵局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先後流入太保郵局帳戶或本案幣託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虛擬通貨交易將詐得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虛擬貨幣交易所所屬之虛擬錢包位址,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帳戶之使用權限,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申請開通並配合設定太保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陳先生」,之後該等帳戶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共4人遭詐騙後,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臨櫃匯款至太保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指定之入金虛擬帳號內,或逕由如附表二所示之3位告訴人加值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內,而該等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得款旋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幣託帳戶,經由虛擬貨幣交易所以虛擬通貨交易轉換為虛擬貨幣,復轉出虛擬貨幣至其他不詳交易所所屬之虛擬錢包位址,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學歷智識確有不足之處,且本案與政府宣導不應交付帳戶之情節有所差別,被告依其智識以為未交付存摺、印章即未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然究有無該條所定合於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亦須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方得減輕其刑。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或可非難性是否低於通常,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又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氾濫,屢見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是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支配使用,實可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可藉由提領、轉帳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此應為一般人所知悉。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其本案110年10月行為時,已年滿36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且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過送貨員、臨時工等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110頁),可見其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我當時要入監執行,有3名小孩須扶養,非常缺錢,想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以沒有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是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的管道就跟對方「陳先生」聯繫,我不清楚他所屬的單位或公司行號,沒有約定利息及談到何時要還錢,我也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或提供薪資財力證明,就只依對方指示去申辦太保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我有詢問為何要做這些事,但對方沒有回答,而我還是照做,因為我急了,我需要籌措3個小孩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可見被告與「陳先生」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對於「陳先生」之真實身分、來歷背景毫無所悉,衡諸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及其配偶李○○前亦曾因缺錢而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陌生人使用,致該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份子挪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而經法院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科處刑罰確定乙情(見偵1729卷第42至43頁反面之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5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實無可能對於「陳先生」所稱為辦理借款,須依指示先申辦太保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並配合重設對方指定之帳號及密碼、設定指定之約定轉入帳號,乃至於註冊自己未曾瞭解實際運作情形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即本案幣託帳戶並完成認證程序,再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操作、使用,認為毫無疑問或完全排除上開舉動疑涉及詐欺等財產不法犯罪之概然性,而全然信任對方之理。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知道申辦網路郵局功能後,別人就可以線上操作我的太保郵局帳戶,我申辦網路郵局完成後,有依照對方提供的帳號、密碼去重設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之後我就無法再登入我的網路郵局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3、186頁),亦堪認被告對於其配合「陳先生」指示所為各項舉動,將可能使自己喪失對於太保郵局帳戶或本案幣託帳戶之實際控制權,致無法掌控該等帳戶內資金流動情形,並非毫無預見。又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現實上有何欠缺判斷理解能力、責任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則其為快速獲取所須款項,抱持僥倖心態,就所預見相關資料淪為他人從事非法使用之風險不以為意,完全配合「陳先生」之各項指令行動,輕率交出自身專屬之帳戶使用權,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終致太保郵局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均淪為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如附表一、二所示4位告訴人財產之犯罪工具,進而掩飾詐得贓款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其主觀上所具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至為明顯,自此實難認其欠缺不法意識而達無法避免之程度,且依其犯罪情節,亦難認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應負之罪責,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率爾提供太保郵局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管領權限,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渠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1至18頁),亦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雖有意願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位告訴人試行調解,惟4位告訴人均未出席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致迄未能與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家中尚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曾配合申設太保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陳先生」,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使用該等帳戶以供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各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各告訴人匯入太保郵局帳戶或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 告訴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 證據及所在卷頁 |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丙○○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起,先假冒為丙○○之友人「孫○○」致電丙○○,表示自己更換手機號碼,再偽以Line暱稱「孫○○」之名義,向丙○○佯稱: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郵局轉帳至本案幣託帳戶指定之入金虛擬帳號。嗣因丙○○撥打孫○○之家用電話,與孫○○之先生聯繫後,始察覺受騙。 |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 | 30萬元 ★不含30元匯款手續費 | 太保郵局帳戶 | ⑴告訴人丙○○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1731卷第3頁正、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31卷第7至10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警1731卷第4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其與Line暱稱「孫○○」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1731卷第5至6頁) ⑸太保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9/1~110/12/31}(本院金訴卷第33、37至39頁) |
附表二:
編號 | 告訴人 | 詐欺方式 | 加值時間 | 加值金額 (新臺幣) | 繳費代碼 | 證據及所在卷頁 |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甲○○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晚上8時22分許前之某時許,於網路上張貼借貸廣告,再偽以Line暱稱「貸款-陳佩雪」之名義,向甲○○佯稱:如欲借款,為審核過件,須先行前往超商繳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右欄金額依序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嗣因甲○○無法聯絡上開人員,始悉受騙。 | ⑴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 | 2萬元 | LDZ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LDZ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⑴告訴人甲○○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832B卷第18至2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32B卷第51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擷圖1紙(警832B卷第21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其與Line暱稱「貸款-陳佩雪」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警832B卷第37至49頁) ⑸本案幣託帳戶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8至70頁) |
⑵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2,000元 | LDZ00000000000 | ||||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晚上7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借貸廣告,引起戊○○之注意,再偽以Line暱稱「陳誌展」之名義,向戊○○佯稱:辦理貸款需支付公證費、保險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右欄金額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嗣戊○○因無法聯絡上開人員,始察覺受騙。 |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 | 2萬元 | LDZ00000000000 | ⑴告訴人戊○○110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5688卷第35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688卷第51至56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擷圖1紙(警5688卷第63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誌展」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警5688卷第65至85頁) ⑸本案幣託帳戶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8至70頁) |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丁○○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偽以Line暱稱「張文琳」之名義,向丁○○佯稱:辦理貸款需支付律師費、法院認證費、保險車押送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右欄金額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嗣丁○○查悉此為詐騙手法,始知受騙。 |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 | 1萬5,000元 | LDZ00000000000 | ⑴告訴人丁○○110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警2800卷第1至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800卷第22至25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擷圖1紙(警2800卷第5頁) ⑷本案幣託帳戶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8至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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