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1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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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70、16052號、113年度偵字第3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蕭立忠、林思汎、朱安可、謝東諭、羅宇若、被害人林秋瑋,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理由略以:「……此條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偵16052卷第11頁反面),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上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足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警632卷第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05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6號
被 告 李正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文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因詐欺集團成員許以新台幣15萬元之報酬,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3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蕭立忠、林思汎、朱安可、謝東諭、羅宇若,致蕭立忠、林思汎、朱安可、謝東諭、羅宇若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蕭立忠、林思汎、朱安可、謝東諭、羅宇若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立忠、林思汎、朱安可、謝東諭、羅宇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蕭立忠、林思汎、朱安可、謝東諭、羅宇若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郵局、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蕭立忠、林思汎、羅宇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朱安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東諭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蕭立忠、林思汎、朱安可、謝東諭、羅宇若5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立忠 於112年11月2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接到臉書暱稱「季春芳」來訊,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蕭立忠放在臉書販售之商品,嗣告訴人依對方指示開設蝦皮賣場,並加入對方所提供之LINE暱稱「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帳號,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11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2時4分許 ③112年11月3日 12時12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24,123元 臺銀帳戶 2 林思汎 於112年11月3日11時37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接到臉書暱稱「許可馨」來訊,佯稱其朋友欲購買告訴人林思汎販售之商品,其後以無法下單為由,告訴人即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12時40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2時47分許 ③112年11月3日 12時51分許 ①27,789元 ②7,642元 ③2,750元 郵局帳戶 3 朱安可 於112年10月27日13時33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接到臉書暱稱「蔡書樺」來訊,佯稱其欲購買告訴人朱安可所販售之安全帽,其後以無法下單為由,告訴人即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12時48分許 ①29,986元 郵局帳戶 4 謝東諭 於112年11月2日21時10分許,在網路平台旋轉購物接到LINE暱稱「彭佳佳」來訊,佯稱其欲購買告訴人謝東諭所販售之衣服,其後以無法下單為由,告訴人即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12時許 ①24,989元 臺銀帳戶 5 羅宇若 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告訴人羅宇若之父親在臉書接到臉書暱稱「張芷瑩」、LINE暱稱「黃嘉婷」來訊,佯稱其欲購買告訴人之父親所刊登之商品,其後以無法下單為由,嗣後由告訴人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某時許 ①37,058元 台新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李正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正文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LINE暱稱「崔育勝」之人約定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建國站予LINE暱稱「崔育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秋瑋,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秋瑋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正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秋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李正文提出之本件台新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正文前因提供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870、16052號、113年度偵字第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該案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秋瑋 於112年11月3日9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接到臉書暱稱「姜怡彤」來訊,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林秋瑋放在網路蝦皮賣場販售之商品,嗣以結帳失敗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12時38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2時39分許 ①49,989元 ②23,156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3日12時20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2時24分許 ①49,98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②4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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