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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⑴告訴人乙○○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警318卷第6至8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 ⑷告訴人乙○○提出Line暱稱「有夢最美」之人之個人主頁畫面擷圖
- ⑴告訴人甲○○112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警7954卷第6至8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
- ⑶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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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及綁定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均係供個人投資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藉由將該等帳戶之申設人身分作為「人頭」,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掩飾該財產犯罪所得實際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某社團中所瀏覽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英傑」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張貼之廣告,傳送私人訊息與「林英傑」聯繫,嗣依「林英傑」指示,先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註冊屬於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事業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綁定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為丙○○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就上開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至兆豐商業銀行臨櫃開通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於112年9月8日臨櫃申請補發新提款卡,復於112年9月11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明香站,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林英傑」,並陸續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傳送予「林英傑」,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予「林英傑」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乙○○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乙○○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或存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持提款卡逕行提領、轉出部分贓款,或操作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部分贓款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指定之入金虛擬帳號,而經轉入虛擬帳號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以虛擬通貨交易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復轉出USDT至其他不詳交易所所屬之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惟附表編號1尚餘新臺幣〈下同〉28萬2,381元未被提領或轉出)。嗣因乙○○等2人分別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告訴人乙○○、甲○○分別提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存款之單據、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暨報案資料等證據。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871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AIO約定事項變更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8/1~112/10/31}各1份。
㈣被告丙○○所提其與Messenger暱稱「林英傑」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
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幣託帳戶之用戶註冊資料、IP位址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授權/解除裝置、驗證教學等說明資料各1份。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林英傑」,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因此輾轉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資料,再將該等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林英傑」使用之舉,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使用權予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不詳陌生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人提領、轉帳,或操作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指定之入金虛擬帳號後,藉由虛擬通貨交易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虛擬貨幣交易所所屬之虛擬錢包位址,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本案兆豐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擬藉由後續之提領、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並模糊不法所得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而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告訴人乙○○於受騙後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28萬2,381元因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尚不生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故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就該部分詐欺贓款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又因此洗錢未遂部分,與已經提領、轉出而屬洗錢既遂部分之犯行具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附表編號1部分,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是以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林英傑」,之後該等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存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該等詐騙得款旋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領出、轉帳,或操作網路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指定之入金虛擬帳號,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經由在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之虛擬通貨交易,將該等入帳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復轉出虛擬貨幣至其他不詳交易所所屬之虛擬錢包位址,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前述資料,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渠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5至16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因告訴人乙○○無求償之意,亦無和解意願,另因告訴人甲○○未出席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又經本院多次聯繫無著,致迄未能與2位告訴人試行調解,惟被告嗣已自行聯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將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但因警方通報致該帳戶被警示凍結,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及轉出或提領之28萬2,381元匯還給告訴人乙○○,以此方式減少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此有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存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21至25頁),且經本院向告訴人乙○○確認無訛(見本院金簡卷第27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頗有悔意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前已離婚,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兒子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業已設法匯回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部分款項,以減輕損害,另酌以告訴人乙○○所表示希望被告記取教訓,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金簡卷第2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曾將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英傑」,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使用該等帳戶以供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2位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2位告訴人匯入或存入本案兆豐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已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未及提領或轉出而經凍結在本案兆豐帳戶內之28萬2,381元全數匯還予告訴人乙○○,業經詳述如前,是該部分款項亦已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從而,本案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前述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存款時間 | 匯款/存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 卷證及所在卷頁 |
1 (起訴部分) | 乙○○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偽以乙○○侄兒林洋正之名義,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有夢最美」名義傳送訊息等方式,向乙○○佯稱:因投資需要向乙○○借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出部分款項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或操作網路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指定之入金虛擬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虛擬通貨交易,將該等入帳之款項經由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復轉出USDT至其他不詳交易所所屬之虛擬錢包位址。 |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 | 60萬元 | ⑴告訴人乙○○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警318卷第6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18卷第9至15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各1份(警318卷第16至18頁) ⑷告訴人乙○○提出Line暱稱「有夢最美」之人之個人主頁畫面擷圖、其與Line暱稱「有夢最美」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318卷第19頁) ⑸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8/1~112/10/31}(本院金訴卷第73頁) |
2 (移送併辦部分) | 甲○○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內張貼可提供今彩539內線消息之廣告以引起甲○○之興趣,再假冒Line暱稱「阿珠媽-今彩539」之名義,對甲○○佯稱:需繳交入會費加入Line群組,即可接收明牌資訊,再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右欄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持提款卡轉出部分款項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或將部分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指定之入金虛擬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虛擬通貨交易,將該等入帳之款項經由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復轉出USDT至其他不詳交易所所屬之虛擬錢包位址。 |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 2萬7,985元 | ⑴告訴人甲○○112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警7954卷第6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7954卷第9至13頁) ⑶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8/1~112/10/31}(本院金訴卷第73頁) |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 | 1,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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