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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自稱有繳貸款、信用卡款項等經濟壓力,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將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居家照服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登記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登記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1時3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倖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黃中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乙○○、戊○○、丙○○、甲○○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乙○○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乙○○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戊○○、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到手工的工作,對方說要補貼工資及實名制購買材料,我是為了做家庭代工才提供提款卡,我於112年12月7日發現帳戶遭濫用後,打電話給銀行停卡,之後有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及臺銀帳戶共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黃中玉」之對話紀錄截圖、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
又依上開規定,以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均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惟查被告確實向LINE暱稱「黃中玉」之人聯絡應徵家庭代工等事宜,「黃中玉」除介紹公司名稱外,並說明需提供提款卡之原因,另傳送手持身分證之半身照片以取信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
且被告於察覺遭騙後旋即至警局報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42分許,假冒為WORLD GYM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7日17時54分許,轉帳4萬9987元。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7日18時9分許,轉帳4萬9985元。
112年12月7日18時14分許,轉帳4萬9985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假冒為WORLD GYM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向告訴人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7日19時33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21分許,假冒為WORLD GYM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向告訴人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7日21時6分,轉帳4萬9967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7日21時7分,轉帳4萬9968元。
112年12月7日21時18分,轉帳2萬1038元。
(含手續費15元)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22分許,假冒為WORLD GYM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向告訴人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7日20時3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2年12月7日21時14分許,存款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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