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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育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育騰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貸款等方式,利用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络,由張育騰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而從事以下之詐欺、洗錢犯行: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Anna」向甲○○佯稱若欲出遊需先支付住宿及旅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0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至國泰帳戶;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依依」向乙○○佯稱缺旅費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1日16時26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國泰帳戶,而上開2筆款項嗣悉由張育騰提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流向(無證據證明張育騰已取得犯罪報酬)。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回函、被告個人身分證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報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通知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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