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3行「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更正
- (二)補充證據「被告蔡岷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台新國際商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 (三)量刑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
- (四)不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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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岷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岷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3行「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更正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補充證據「被告蔡岷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41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然被告所犯幫助犯罪之行為僅有1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手段、目的、造成法益侵害情節等,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金訴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本案被害人陳宇廷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款項隨即再遭移轉,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8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岷蓁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阿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日,傳送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予陳宇廷,待陳宇廷瀏覽並點擊訊息上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聯絡後,即以暱稱「沈佳琪」、「國票專員-蔡美娜」加入陳宇廷LINE聊天室中,佯稱可下載國票綜合證券應用程式,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宇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1日11時1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沙昌平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43分許將前開款項全數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宇廷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岷蓁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並未多做查證,即將本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表示需伊帳戶資料幫伊包裝,就是幫伊做帳戶的出入云云。
2 被害人陳宇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所騙於111年7月11日11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證人沙昌平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3 證人沙昌平於警詢中之供述 (1)其將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遭騙匯入證人前開帳戶及該等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3)證人提供前開帳戶做為行騙被害人工具之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 4 本件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本件中信帳戶於112年7月11日起有大量存提紀錄之事實。
(3)被害人遭騙匯入證人帳戶之款項,於同日11時43分許自該帳戶轉入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6 法務部單一窗口165反詐騙專線查詢結果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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