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16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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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M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MI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為「竟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面交方式,」、第10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旋遭人提領一空。」

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VAN MINH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16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何宜娟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第1242號、第3293號案件,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併辦,然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與移送併辦意旨關於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時間不具有重疊性,且非同一帳戶資料,本院認二者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上開各該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何宜娟 111年10月23日14時35分許 4萬185元 陳文明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驗證拍賣網站帳號,需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48至50頁、第52頁、第55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11995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7至33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MINH(中文姓名:陳文明)明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3日14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宜娟,並佯稱:係「中國信託華山分行」人員,為驗證旋轉拍賣帳號,需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以驗證帳號真實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4萬1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何宜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AN VAN MINH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把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放在原本的宿舍(即嘉義縣○○鄉○○○00○00號),沒有帶走,也沒有把密碼寫下來,後來我住在原地址的附近,我沒有把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云云。
2 告訴人何宜娟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受騙後,於111年10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4萬1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何宜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佐證:告訴人遭騙後,於111年10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4萬1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TRAN VAN MINH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告訴人受騙後,於111年10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4萬1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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