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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張博富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在陳人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居所外,由陳人豪將其父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博富,再由張博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鄭○○,佯稱:係BHK公司員工,因設定錯誤資料予銀行,將由銀行人員與之聯繫云云,復由自稱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佯稱: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鄭○○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3,011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㈡案經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張博富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7至11頁,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證人陳○○、陳人豪、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5、13至17、24至28、31至33頁,偵卷第71至75、91至95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11年11月7日一興嘉字第00183號函及所附本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36至41、42至45、4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陳人豪所交付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陳人豪交付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另被告提供本案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陳人豪交付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開檳榔攤,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和女友同住,經濟情況普通,有負債,欠銀行車貸,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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