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16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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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AN(越南籍,中文姓名:斐文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T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UI VAN TAN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BUI VAN TAN知悉詐欺集團以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詐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越南籍男子「鄭黃英」,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嗣「鄭黃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蔡雨靜、蔡佳玲(下稱蔡雨靜2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蔡雨靜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蔡雨靜2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BUI VAN TAN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蔡雨靜2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9836號【下稱警9836】卷第11至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28248號【下稱警8248】卷第3至6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儲字第1120131453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9836卷第19至23頁,警8248卷第17至19頁)。

㈣告訴人蔡雨靜部分: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8248卷第9至13、15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9836卷第25至33頁)。

⒊臺幣活存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8248卷第7頁)。

㈤告訴人蔡佳玲部分:⒈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9836卷第3、35至37、39、43、45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9836卷第25至33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9836卷第29頁)。

㈥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鄭黃英)1份(見偵緝267卷第17頁)。

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7號、第308號、第30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鄭黃英)(見偵緝267卷第11至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蔡雨靜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

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蔡雨靜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蔡雨靜2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蔡雨靜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蔡雨靜2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等44至4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憑,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蔡雨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先以臉書暱稱「Da Fa Lee」張貼不實販賣LV之WOC包包資訊,經蔡雨靜與之聯繫後,再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3日17時20分許 22,000元 2 蔡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前,先以臉書暱稱「黃筱柔」張貼不實販賣LV腰包資訊,經蔡佳玲與之聯繫後,再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3日17時36分許 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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