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16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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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6號、4646號、4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金融卡及密碼」前補充「存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被告將不知情之配偶陳○凌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及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政岳」之成年男子,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明、李○豪、謝○珠,使其等接續各匯款2筆、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儒、徐○華、羅○英、陳○明、李○豪、唐○芬、陳○雯(陳○璋配偶)、張○維、蕭○霞、涂○甄、謝○珠、王○孝、歐○芬、孔○安、被害人林○柔、王○蘋、羅○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將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抵償積欠「蔡政岳」15萬元債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陳,是未扣案之15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上揭本件一銀帳戶、本件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獲得之報酬共15萬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15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47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湖仔內附近之快速道路下方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配偶陳○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自己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稱本件一銀帳戶、本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交予駕車(車牌號碼不
詳)到場,自稱「蔡政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抵償積欠「蔡政岳」之債務新臺幣150,000元,而將本件一銀帳戶、本件台新帳戶交付、提供予「蔡政岳」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
本件詐騙集團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或數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向賴○儒、徐○華、羅○英、陳○明、林○柔、李○豪、唐○芬、陳○雯(陳○璋配偶)、王○蘋、羅○
中、張○維、蕭○霞、涂○甄、謝○珠、王○孝、歐○芬、孔○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及本件台新帳戶(詳附表二)。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暨賴○儒、徐○華、羅○英、陳○明、李○豪告訴暨唐○芬、陳○璋、張○維、蕭○霞、涂○甄、謝○珠、王○孝、歐○芬、孔○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⑴被告甲○○自白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法,將本件一銀帳戶、
本件台新帳戶交付、提供予「蔡
政岳」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陳○凌供稱將本件一銀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配偶即
被告甲○○之事實。
被告甲○○於另案(112年
度偵字第13526號,下同)
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陳○凌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賴○儒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單據影本
告訴人徐○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匯款單據影本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免責聲明」、「USDT買賣
契約」、「虛擬通貨買賣合
約」影本
告訴人羅○英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單據影本
告訴人陳○明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林○柔於警詢之指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匯款單據影本
告訴人李○豪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唐○芬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璋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配偶陳○雯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
被害人王○蘋於警詢之指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含傳帳
交易單據)照片
被害人羅○中於警詢之指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續上頁)
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
單據)照片
告訴人張○維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匯款單據照片
匯款紀錄截圖
「LINE」首頁截圖
告訴人蕭○霞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照片
匯款單據影本
告訴人涂○甄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單據影本
告訴人謝○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免責聲明」、「虛擬貨幣
買賣同意書」影本
匯款單據影本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行:0000
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王○孝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單據影本
告訴人歐○芬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轉帳交易紀錄照片
告訴人孔○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照片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一次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數人受
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本件犯行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非法提供金融帳戶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被告係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將本件一銀帳戶、本件台新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應係於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為之,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其就本件所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匯款單據照片
本件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⑴本件一銀帳戶係同案被告陳○凌
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件
一銀帳戶之事實。

本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⑴本件台新帳戶係被告甲○○申辦
之事實。
⑵佐證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件
台新帳戶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6號
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甲○○將本件一銀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備註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凌本件一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甲○○本件台新帳戶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賴○儒
(告訴人)

000年
0月
下旬
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
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
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
一銀帳戶(詳右)。
112年6月29日
11時27分
460,000元
徐○華
(告訴人)

112年
5月
7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
E」介紹告訴人投資股
票云云,致告訴人匯
款至本件一銀帳戶
(詳右)。
112年6月29日
11時28分
140,000元
羅○英
(告訴人)

112年
4月
21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
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
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
一銀帳戶(詳右)。
112年6月29日
13時40分
150,000元
陳○明
(告訴人)

112年
5月
2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
E」介紹告訴人投資股
票云云,致告訴人匯
款至本件一銀帳戶
(詳右)。
112年6月30日
9時50分
1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9時55分
100,000元
林○柔

使用通訊軟體「LIN 112年6月30日
335,000元
(被害人)
112年
6月
15日

E」介紹被害人使用某
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致被害人匯款至本件
一銀帳戶(詳右)。
11時1分
李○豪
(告訴人)

112年
5月
24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
E」介紹告訴人投資股
票云云,致告訴人匯
款至本件一銀帳戶
(詳右)。
112年6月30日
12時19分
1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2時23分
100,000元
唐○芬
(告訴人)
112年
9月
13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
E」介紹告訴人投資虛
擬貨幣云云,致告訴
人匯款至本件台新帳
戶(詳右)。
112年9月13日
12時44分
30,000元
陳○璋
(告訴人)
112年
9月
18日
以不詳方法詐騙陳○
璋配偶陳○雯,致陳
○雯匯款至本件台新
帳戶(詳右)。
112年9月18日
15時30分
20,000元
王○蘋
(被害人)

112年
7月
23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
E」介紹被害人投資虛
擬貨幣云云,致被害
人匯款至本件台新帳
戶(詳右)。
112年9月18日
13時37分
10,000元
羅○中
(被害人)
自112
年4月1
0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
E」介紹被害人使用某
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致被害人匯款至本件
一銀帳戶(詳右)。
112年6月29日
14時21分
(匯入時間)
300,000元
張○維
(告訴人)

112年
3月
上旬

使用通訊軟體「LIN
E 」介紹告訴人使用
「創優富」應用程式
(APP )投資股票云
云,致告訴人匯款至
本件一銀帳戶(詳
右)。
112年6月27日
11時10分
600,000元
(續上頁)
蕭○霞
(告訴人)

112年
6月
20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
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
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
一銀帳戶(詳右)。
112年6月30日
14時27分
150,000元
涂○甄
(告訴人)

112年
4月
23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
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
應用程式(APP)投資
股票云云,致告訴人
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
(詳右)。
112年6月30日
14時47分
100,000元
謝○珠
(告訴人)

112年
6月
2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
E 」介紹告訴人使用
「創優富」平台投資
虛擬貨幣、股票云
云,致告訴人匯款至
本件一銀帳戶(詳
右)。
112年6月27日
14時26分
1,0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3時48分
(匯入時間)


500,000元
王○孝
(告訴人)

112年
4月
17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
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
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
一銀帳戶(詳右)。
112年6月28日
9時53分
170,000元
歐○芬
(告訴人)

112年
6月
13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
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
應用程式(APP)投資
股票云云,致告訴人
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
(詳右)。
112年6月30日
12時47分
120,000元
孔○安
(告訴人)

112年
5月
中旬

使用通訊軟體「LIN
E 」介紹告訴人使用
「創優富」應用程式
(APP )投資股票云
云,致告訴人匯款至
本件一銀帳戶(詳
右)。
112年6月28日
13時48分
(匯入時間)
180,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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