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公」之人(無證據顯示
- (四)承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已
-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急功
-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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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8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8月28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號之方式,」、倒數第6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補充為「旋由乙○○依照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024686號函暨附件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係由其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幣託虛擬帳戶內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至43頁)。
足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公」之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用以收支款項,繼而在已預見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贓款之情形下,仍依照指示轉匯至其他虛擬帳戶,其親自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移動,應認被告已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老公」所屬詐欺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訊明,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金,最重本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然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係由被告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幣託虛擬帳戶,前已述及,可知被告應該當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從犯、正犯之變更,不影響起訴之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公」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承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急功近利、貪圖投資獲利而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甲○○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損害),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為飲料店店員,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個子女(未成年)、與父母、兒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實領新臺幣3,500元、須扶養兒子及父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投資賺取生活費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盡力賠償其受害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
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
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本院爰不諭知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業將本案詐欺贓款轉匯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並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賠償5萬元之損害,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
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相關證據
甲○○
112 年8 月
29 日14 時
18分許
2 萬7,000
元
乙○○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
0 號之人頭
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害人佯稱可
於投資平台投資
獲利,致其陷於
錯誤,於左列時
間匯款左列金額
至左列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1
頁)
⑵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各1份、ATM、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5張、甲○○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詐騙APP、詐騙客服對話紀錄截
圖14張(見警卷第27至65頁)
112 年8 月
29 日14 時
21分許
3,000元
112 年8 月
29 日14 時
36分許
3萬元
112 年8 月
29 日15 時
6分許
1萬元
112 年8 月
30 日18 時
52分許
5,100元
告訴(被害)人
即履行條件之
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甲○○
乙○○應自113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予甲○○。(匯入甲○○
指定帳戶內)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轉匯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坤」與甲○○聯絡,邀甲○○至網站「THE LINQ」(網址:www.linqsvip.com)投資虛擬貨幣,致甲○○誤信為真,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坦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其本
人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曾
將本件帳戶提供給前夫即同案
被告葉翰諹(另為不起訴處
分)使用,2人於000年00月間
離婚時,葉翰諹有返還本件帳
戶存摺,但至112年6、7月時
才返還本件帳戶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是兒子的生日,伊一直
未曾變更,同案被告葉翰諹也
知道本件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
密碼,伊沒有將本件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與密
碼提供給他人,帳戶內的錢不
是伊提領或轉匯等語。
⑵被告當庭提出本件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佐證,顯然本件帳戶於
112年6、7月之後完全由被告
支配使用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之
事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
○○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明細及存款明細共5張、
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及投資網頁畫
面截圖。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至
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之
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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